(2007)上民二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神华煤炭有限公司与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神华煤炭有限公司,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16号原告杭州神华煤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加贤。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征。委托代理人朱军华。原告杭州神华煤炭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4日、6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神华煤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琴、被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神华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华公司”)诉称:被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牌公司”)自2005年3月开始与神华公司发生煤炭购销业务,至2005年12月底,被告燕牌公司共向原告神华公司购买煤炭1775.24吨,单价为630元/吨,共计货款1118401.20元。但被告燕牌公司在支付了655000元的货款后,余款463401.20元迟迟未付。原告神华公司多次前往被告燕牌公司要求支付余款,但被告燕牌公司至今仍无付款意向。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燕牌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63401.20元,并承担自2005年12月27日至2007年5月26日逾期付款利息5323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燕牌公司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神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十三份,证明2005年3月神华公司与燕牌公司发生煤炭购销业务的事实。2、往来款项询证函一份,证明双方供货的截止时间在2005年12月26日,但至2007年3月26日燕牌公司尚欠神华公司货款463401.20元。被告燕牌公司辩称:1、原告神华公司诉称被告燕牌公司所欠货款为463401.20元没有依据,实际燕牌公司拖欠神华公司的货款为248401.20元。截止2005年12月26日,被告燕牌公司已支付了655000元货款,余款463401.20元双方在《往来款项询证函》中都有明确的确认。但被告燕牌公司在2005年12月26日后,分次又继续支付了所欠的货款。分别在2006年1月26日支付50000元,2006年3月2日支付了50000元,2006年4月14日支付了40000元,2006年6月2日支付了40000元,2006年8月14日支付了15000元,2006年9月4日支付5000元,2006年12月12日支付了15000元,共计215000元,以上支付款都有银行支付凭证为据。因此,从发生业务以来至今被告燕牌公司已支付神华公司货款共计870000元,未支付货款为248401.20元。2、原告神华公司要求被告燕牌公司支付利息53230.80元,无依据。其次,被告燕牌公司在2005年12月26日后也没有拖欠任何货款。再次,被告燕牌公司现只欠原告神华公司货款为248401.20元。3、诉讼费应由原告神华公司承担。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神华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燕牌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06年付款凭证七份,证明被告在2005年12月26日后又支付了原告货款215000元。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神华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燕牌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对被告燕牌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神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2005年12月26日后支付的货款已经在总货款中予以了扣除。本院认为,原告神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燕牌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燕牌公司只欠原告神华公司248401.20元货款的事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自2005年3月发生煤炭购销业务,至2005年12月底,被告燕牌公司共向原告神华公司购买煤炭1775.24吨,共计货款1118401.20元。被告燕牌公司在支付了655000元货款后,余款463401.20元一直未付。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对双方自2005年3月至12月底所发生的业务往来款项进行对帐,被告燕牌公司确认欠原告神华公司货款46340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达成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被告燕牌公司在原告神华公司供货后只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有余款463401.20元未付,故原告神华公司现要求其支付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神华公司计算利息有误,应予更正。被告燕牌公司辩称其已支付原告神华公司870000元,现只欠原告神华公司248401.20元货款,但被告燕牌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其已支付870000元货款的相关凭证,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神华煤炭有限公司货款463401.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0116.80元(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5年12月27日计算至2007年5月26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8966元,实收448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103元,共计7586元,由被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杭州神华煤炭有限公司4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圆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