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上民一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07-06-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许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573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章丽婷。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原告许某诉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丽婷,被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迪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周正渊。因双方性格不合,近几年长期分床,经亲戚朋友劝解无效,已无法再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判令儿子周正渊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一半抚养费。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原告诉称的双方性格不���及分床多年并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8年5月登记结婚,1999年7月生育一子周正渊。婚初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起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原、被告因离婚问题各执己见,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尚好。婚后多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缺乏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不和,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如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且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离婚诉讼请求。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实收150元,由原负担,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七年六月二十日书记员 蒋子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