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贺某、李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李某,陈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31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2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2004年6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3月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李某、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李某、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6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应绍兴市越秀外国语学院学生喻某之邀去教训喻某的同学楼某,被告人李某伙同贺某一起,找到被害人楼某,威胁其在学校当心点,并让其拿出200元人民币。三四天以后,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楼某处索要到人民币200元。2、2006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再次应喻某之邀去教训楼某,被告人李某去了以后,再次向楼某索要200元人民币。几天后,被告人李某、贺某一起从被害人楼某处索要到人民币200元。3、2007年1月,被告人贺某应绍兴市越秀外国语学院学生谢海波之邀去教训谢海波的同学万某,被告人贺某伙同李某找到被害人万某,威胁其在学校当心点,并让其拿出500元人民币。当天,被告人贺某从被害人万某处索要到人民币100元,第二天,被告人李某又索要到人民币200元。4、2007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以绍兴市越秀外国语学院学生王某乙与其女朋友有关系为借口向王某乙要钱。不久,被告人李某索要到被害人王某乙交付的人民币100元。5、2006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以给哥哥过生日为由向被害人喻某索要钱款。第二天,被告人李某从被害人喻某处索要到人民币150元。6、2006年9月份,被告人李某先后2次从被害人喻某处索要到人民币130元。7-9、2006年9月份,被告人贺某伙同李某去绍兴市越秀外国语学院找到朱某,被告人贺某向朱某提出每半个月给人民币50元,并许诺以后有事会帮他摆平,被害人朱某迫于无奈,给了被告人贺某人民币75元。半个月后,被告人贺某伙同他人一起又从被害人朱某处索要到人民币50元。几天后,被告人贺某伙同李某,又一起去找朱某,说半月一次付费太麻烦,叫其直接给人民币200元,被害人朱某迫于无奈,给了被告人贺某人民币200元。10、2007年1月,被告人贺某经与被告人陈某甲以及金某、王某甲(均另行处理)事先商议,去绍兴市越秀外国语学院向朱某索要手机,并进行了分工。嗣后,王某甲按计划找到被害人朱某并强行拿走了一只价值人民币1458元的诺基亚6111手机,被告人贺某、陈某甲和金某拦住被害人朱某,威胁其不准报警。后被告人贺某等人将手机以人民币700元销赃。11、2006年12月份,被告人贺某伙同金某,在绍兴市越秀外国语学院将被害人汪某叫住,以被害人汪某偷了人家的手机为由要检查被害人汪某的手机,然后向其索要人民币400元,被害人汪某说只有20元,被告人贺某就强行拿走了20元人民币和一只价值人民币633元的诺基亚6030型手机以及小灵通。后被告人贺某将手机、小灵通销赃,得款人民币700元。12、2006年10月份,被告人贺某伙同李某在绍兴市越秀外国语学院陈某乙的寝室里,向被害人陈某乙索要人民币,几天后,被告人贺某从被害人陈某乙处索要到人民币240元。13、2006年11月份,被告人贺某以女朋友过生日为由从被害人陈某乙处索要到人民币100元。14、2006年12月,被告人贺某伙同王某甲去找陈某乙索要人民币,被害人陈某乙说没有,被告人贺某强行索要到陈某乙的小灵通,后将小灵通销赃,得款人民币150元。2007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3月26日、4月11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贺某、陈某甲。案发后,被害人的损失已获得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李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喻某、楼某、万某、陈某乙、王某乙、朱某、汪某陈述,证人金某、王某甲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李某、陈某甲出于逞强好胜、耍威风的动机,单独或合伙以大欺小、以强凌弱,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同时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了赔偿,又被告人贺某、陈某甲系初犯,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0八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二00八年二月二十九日止);三、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二00七年十月十一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继瑞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沈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