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绍兴市联合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绍兴市联合发展总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61号原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连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尖枫。被告绍兴市联合发展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行。原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联合发展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6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19日、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尖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绍兴市联合发展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1998年6月,被告绍兴市联合发展总公司因建设3号路需要,请求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于同年6月24日借给被告人民币300000元,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将收款收据交付给原告,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因企业之间的借款违反了我国有关金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经本院释明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绍兴市联合发展总公司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收据一份以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被告绍兴市联合发展总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提供借条一份、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市联合发展总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以原告按约将上述借款交付被告的事实。因被告绍兴市联合发展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与收据均系原件,载明了出借人、借款数额、出借时间、收款方式并由被告绍兴市联合发展总公司盖章确认,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以证明本院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1998年6月23日,被告绍兴市联合发展总公司因建设3号路需要,根据有关协调会议精神,向原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上述事实,加盖被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盖章确认。同年6月24日,原告将300000元借款用转帐支票的方式交付被告,被告在收到上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企业借款行为,违反了国家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应确认为无效。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应返还已取得的财产。被告至今尚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证据确凿,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联合发展总公司应返还给原告绍兴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10元,实际支出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59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0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瑶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