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71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联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杭州康秘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康秘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718号原告联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洪永奇。委托代理人顾力昕。委托代理人余剑平。被告杭州康秘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卡敏。委托代理人陈英萍。原告联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通投资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康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秘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力昕、余剑平,被告康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颜卡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英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通控股公司诉称,2006年12月,康秘公司向联通投资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轿车一辆,租期为2006年12月8日起至2007年1月8日止,租金10000元。至今康秘公司未归还承租车辆。请求法院判决康秘公司归还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轿车或按合同赔偿205916.03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康秘公司辩称,与联通投资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轿车一辆属实,但该车辆被康秘公司驾驶员陈旭私自开走下落不明,康秘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故请求法院中止本案审理。另按合同约定,承租车辆发生被盗、报废或者灭失的,承租方应当承担事故发生之日至出租方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之日的租金总额的30%。故联通投资公司主张赔偿205916.03元的车价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核定。康秘公司已经付清了至2007年6月8日止的租金(保证金已抵作租金)。联通投资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汽车租赁协议,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2、车辆行驶证、登记信息、情况说明,证明车辆的权属情况;3、发票,证明车辆的购置价为241799元;4、公司名称变更登记材料,证明联通投资公司的名称从浙江联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康秘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接受案件回单,证明康秘公司因承租车辆被他人开走已向公安机关报案;2、租金、押金收据3份及进帐单2份(除4月份的租金收据外,其余均为复印件),证明康秘公司已经交付了相应的租金。上述证据经质证,康秘公司对联通投资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联通投资公司对康秘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除4月份的租金收据无异议外,对其余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联通投资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但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一致的陈述,对第二组证据载明的证据事实仍可以认定。根据上述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2月,联通投资公司与康秘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康秘公司向联通投资公司租赁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为2006年12月8日至2007年1月8日止,租金为10000元,租金于2006年12月8日一次性付清。承租方应于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向出租方足额支付保证金10000元。出租方应于租赁合同终止后,除依照本合同及附件的规定扣除各类承租方应承担的款项后,剩余保证金归还承租方。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约定,承租人在承租车辆期间若发生车辆被盗、报废或其他形式的损失、灭失,承租方应负承担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出租方获得保险公司赔款时止的车辆租金总额的30%,租金标准以合同规定的为准。承租方还应承担保险公司对该车辆的免赔额。合同第八条第4项约定,承租方不能及时归还租赁车辆达到15日时,除承担本合同及附件规定的义务外,出租方可以要求以新车购置价格为基础折价赔偿,折旧率按照千分之八的利息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联通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交付了汽车。康秘公司按约定支付了租金10000元,保证金10000元。合同届期后,康秘公司未归还承租车辆。经双方口头协商,康秘公司又陆续支付了至2007年5月8日止的租金,但未归还承租车辆。2007年5月14日,联通投资公司向本院起诉。同年6月1日,康秘公司已该公司驾驶员陈旭涉嫌职务侵占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轿车向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报案。车牌号为浙A×××××的别克轿车于2005年8月购置,购置价为241799元。本院认为,联通投资公司与康秘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联通投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租车辆的义务,康秘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租金并按期归还承租车辆。现承租期限届满,康秘公司未归还车辆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联通投资公司要求康秘公司归还车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康秘公司主张的按合同约定,承租车辆发生被盗、报废或者灭失的,承租方应当承担事故发生之日至出租方获得保险公司赔偿之日的租金总额的30%。该赔偿数额的约定并不排除承租人应当返还承租物的主要义务,而本案中联通投资公司并未主张除返还租赁物以外的损失。故该辩述的观点,与本案争议无关。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案中如康秘公司不能归还车辆的,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折旧率予以赔偿。联通投资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康秘公司以其承租的车辆被他人非法占有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与本案审理的租赁合同关系分别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刑事案件的立案、侦查与本案的审理无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康秘贸易有限公司归还联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牌号为浙A09V**的别克轿车一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二、如杭州康秘贸易有限公司不能按上述期限归还车辆,则应当赔偿联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5916.03元。案件受理费4389元,减半收取2194.50元,由杭州康秘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联通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