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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52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529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徐广萍。被告何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广萍、被告何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经包办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0岁,取名何某乙,现在四川跟随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由于婚姻基础差,年龄相差大,在共同生活期间性格、兴趣、爱好均不同,无法进行沟通。到绍兴工作后已经分居5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诉至法院,��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结婚时间以及生育情况属实,被告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抚养孩子,因为原、被告还有收养了一个孩子现在被告处抚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提供的结婚证、暂住证、流动人口生育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何某乙,现年10岁。婚后夫妻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目前已分居5年。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子何某乙现在四川宣汉县读书,因其已年满十周岁,经本院向其征求意见,何某乙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愿意跟随父亲生活,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且已分居5年,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也表示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子何某乙抚养问题,被告经济能力强于原告,且何某乙表示愿意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何某乙日后成长的角度考虑,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合,原告应承担的抚养费由本院根据其收入情况酌情确定,对被告提出其已经在抚养双方收养的孩子故不应将何某乙再判其抚养的辩解,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双方婚生子何林由被告何某甲抚养,原告张某应当自2007年7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限每月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毛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