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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无民一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胡某甲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无民一初字第120号原告:黄某某,女,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沈启友,男,无为县泥汊镇司法所退休干部,住无为县泥汊镇政府。被告:胡某甲,男,住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安徽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启友,被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了恋爱关系,同年7月领证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自以为是,高人一等,家庭一切事务没有任何商量的余地,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纠缠不休,夫妻之间不能平等相处,对被告平时的言行,原告无法忍受,已难以共同生活,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胡某甲辩称,与原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是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牢,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彼此能够互敬互爱,互相关切,在原告怀孕及分娩期间更是如此,虽然双方在原告怀孕期间及为孩子起名问题上发生争执,可被告都是为原告及孩子着想,双方之间并没有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是一时之气,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7月17日领证结婚,2007年3月30日生育一子,暂取名胡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为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要为原告请假在家待产以及为孩子起名问题上产生分歧,双方时常发生争吵,相互又不能忍让,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原告认为无法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婚前被告为准备结婚,因装璜房子,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结婚时,原告父母拿出4万元给原告,原告购买了冰箱、洗衣机、家庭影院、柜式空调、分体挂机空调、彩电等陪嫁物品用去近2万元,余款2万元交于被告保存。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结婚证,购物凭证、借条、存款存单等在卷佐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应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也较好,后由于双方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被告有强烈的和好愿望,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加强沟通,相互尊重,以诚相待,共同为家庭和孩子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原文。审判员  李晓刚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钱杨梅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