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98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田祖英与李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祖英,李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989号原告田祖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魏志华。被告李如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云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徐学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德军。原告田祖英与被告李如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于200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祖英之委托代理人魏志华、被告李如生之委托代理人郑云容、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祖英诉称:2006���7月29日,被告李如生驾驶自有的一辆号牌为浙江D×××××彪马星牌大中型拖拉机,沿钱陶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汤公路口地方时,与沿汤公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骑电瓶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如生赔偿给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406528.73元,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如生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原告违反交通法规造成的,原告应该负全部责任,被告无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车辆损失费没有修理发票,不应赔偿;对事故评估费、检验费、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剔除1486元的护理费,后续医疗费没有证据予以证实,且评残以后不存在后续医疗问题;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没有医院证明,又计算过高,应为135天,只能按每天40元计算,出院定残后的护理费过高,用三级护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对需终身护理有异议;误工费过高,对误工时间有异议,按照有关规定,应按照167天计算;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营养费有异议,没有证据证实;精神抚慰金可适当考虑;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被抚养人身份情况的证据不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人保公司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即使被告人保公司需要承担责任,也应根据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适用绝对免赔率。被告人保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所承担的只是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先行赔付的责任,故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原、被告为证明各自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事故车评估结论书1份、评估费收据1份、人体检验费1份、人体检验记录1份,要求证明车损��况及人体检验情况。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电动自行车的损失有异议,认为无修理发票,损失就没有实际发生。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门诊病历1本、住院资料1组、住院费用1组,用血互助金1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急诊收据3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就诊及所花费用。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护理情况等应以客观鉴定为依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3、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后续医疗费。两被告认为不是主治医生开具,真实性值得怀疑,且也未实际发生,而评残后无需后续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后续医疗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对证据不予确认。4、原告提供医疗证明书1份,要求证明住院期间原告需人陪护。两被告对此无异议,认为住院期间的护理时间应为135天。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5、���告提供丈夫潘年祥2005年1月至2006年2月工资表1组、银行存折1本、银行查询单1份、薪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丈夫潘年祥的工资情况。两被告认为原告丈夫离职在原告受伤后,故其护理缺乏依据,应按照每天40元计算。本院认为工资表与存折卡相印证,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6、原告提供银行存折1本,要求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7、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的结论及所花鉴定费用。两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对护理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不适用《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被告李如生为此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医疗费是否合理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相应的鉴定,所得鉴定文书1份,原告无异议,两被告对鉴定文书中的护理期限有异议,并提供《人身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1份和案外人鉴定书1份。本院认为两份鉴定文书的结论基本一致,且个案情况不一,案外人不需终身护理并不代表本案原告也一样,且《人身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可作为护理程度的鉴定依据,故对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予以确认。8、原告提供户口本1本,要求证明原告及丈夫潘年祥共同抚养一女的事实。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应以出生证明为准。本院认为户口本已清楚记载原告家庭情况,可以作为被抚养人情况的证据,对此予以确认。9、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要求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肇事车辆的投保等情况。两被告对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可见原告是闯红灯行驶,被告是合法��驶。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10、原告提供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1份,要求证明原告有工作单位。两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的原告参加工伤认定与本案无关。11、被告李如生提供本人陈述材料1份,要求证明原告系闯红灯行驶,且车速较快。原告有异议,认为是被告个人的陈述,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李如生自述,需结合其他证据认定。12、被告李如生申请调取现场照片1组,要求证明碰撞地点不在斑马线上。原告方认为原告是电瓶车,并不是步行经过路口;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确认。13、被告人保公司提供保险单副本、保险合同各1份,要求证明保险合同内容及绝对免赔率的约定。原告及被告李如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9日,被告李如生驾驶自有的一辆号牌为浙江D.028**彪马星牌大中型拖拉机,沿钱陶公路由西往东行驶至绍兴市汤公路口地方时,与沿汤公路由北向南通过该路口的骑电瓶自行车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确认,事发时被告李如生是遇绿灯驶入路口,当时路口的信号灯正常,为交叉转换红绿灯,浙江D.028**彪马星牌大中型拖拉机经检测方向、前、后制动合格,整车力、手制动不合格。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在本次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医疗费71624.83元,人体检验费30元,误工167天,住院期间护理1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鉴定费2000元,车辆损失费900元,事故车辆评估费100元。2007年1月25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已构成三级伤残。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认为原告需终身设置陪护,为三级护理依赖。原告有被抚养人一名,即女儿潘云燕(2005年11月9日出生)。另查明,��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万元,保险期限从2005年11月25日起至2006年11月24日止。合同特别约定根据保险拖拉机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8%,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5%,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3%。被告李如生已支付给原告20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如生系遇绿灯驶入路口,且当时路口信号灯正常交叉更替,故至少可以证明被告李如生在驶入路口这一点上没有过错,但考虑到被告驾驶的系高速运作的机动车,有比非机动车更高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可由被告李如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如生认为原告通过路口应在人行横道上行驶,与道路交通法规不符,也明显有违人行横道的定义,故对���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对事故产生的责任,可由被告李如生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30%。被告李如生的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可由保险人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直接赔付保险金,被告人保公司认为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但对其提出合同中绝对免赔率的约定予以采信,根据被告李如生的责任及原告损失远远超过5万元的实际,被告人保公司在本案赔付的保险金为48500元。原告的车辆评估费、人体检验费、车辆损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既然损坏,损失也就已经发生,是否修理并不能改变这个事实,而住院费用中护士的护理费与医生出具陪护证明的护理并不属于同一概念,故无需扣除;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其主张系丈夫护理尚符合实际,根据原告提供其丈夫近两年的收入结合本院确定的护理时间,计算为7062.75元,对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两处鉴定机构均认定需要三级护理依赖,需终身设置,且原告主张尚为合理,故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如生认为鉴定结论有问题,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告的误工时间根据被告抗辩可确定为167天,根据原告受伤前一年收入情况,可确定误工费为7041.39元;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2700元营养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伤情、交通事故责任状况及被告李如生的经济状况,可酌情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田祖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71624.83元、误工费7041.39元、护理费16484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5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65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940.5元、车辆损失费9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人体检验费3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92769.47元的30%计117830.8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2830.84元,扣除被告李如生已支付的20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赔偿给原告田祖英48500元,由被告李如生赔偿给原告54030.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98元,减半收取3699元,由原告田祖英负担2750元,由被告李如生负担949元。原、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交纳于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