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志富与绍兴市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志富,绍兴市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237号原告宋志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鹏权、陈建华。被告绍兴市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利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炳星。原告宋志富与被告绍兴市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新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志富的委托代理人王鹏权、陈建华,被告绍兴市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房产)的法定代表人袁利生及委托代理人王炳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志富诉称:2004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购买越秀公寓商品房一套,双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合同总价款443000元,其中合同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在该房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应将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果在规定期限内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被告应承担总房价款3%的违约金。被告于2004年11月15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直至2007年2月6日才通知原告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132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创越房产辩称:本案所涉房屋办证确实超过了约定期限,但延期的原因是因为在袍江安置房开发中,袍江开发委的政策与绍兴市国土局的政策有矛盾,后来国土局要求我们补交土地出让金,我们认为根据袍江开发委的政策无需补交,一直在与有关部门交涉,所以造成了逾期办证,袍江所有房产公司都有这个问题。被告对延期办证本身没有过错,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宋志富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购房款发票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越秀公寓商品房一套,并对有关产权登记时间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2、管理服务协议1份、物业费发票、房屋入住验单1份,证明被告从2004年11月15日将原告所购的房屋交给原告使用的事实;3、通知1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2月6日才通知原告可以办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06年7月份已经电话通知原告办理相关手续,但原告没有及时办理,被告才用挂号信书面通知原告,即使逾期也只能算到2006年7月5日为止。本院认为,即使被告在2006年7月5日通知原告可以办证,也早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期限,故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及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有关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事实。被告创越房产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批示反馈文件复印件1组,证明被告办证延期是政府政策的原因,不是被告原因造成的。原告质证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根据被告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补交土地出让金是被告的原因,不是政策变化造成的。本院认为,即使上述证据均系原件,亦不足以证明被告办证延期是政府政策原因造成。综合以上经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4年2月3日,原告宋志富与被告创越房产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越秀公寓营业房一间,房屋总价款为443000元,并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4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因为被告建造的房屋容积率超过了拍卖合同的约定,国土部门要求被告补交土地出让金。直至2007年2月6日,被告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因被告不及时补交土地出让金,造成原告不能在房屋交付使用后180天后办理权属证书,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创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宋志富支付违约金132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6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新辉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陆迎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