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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一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566号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原告王某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崔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0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婚后缺乏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居无定所,身体不好,故无法照顾儿子,要求法院将儿子的抚养权判给被告,原告愿每月支付儿子生活费600元及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直至儿子独立生活止。被告辩称: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被告的工作不稳定,工资收入比原告低,被告也无房居住,故无能力抚养儿子。被告要求儿子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300元,并承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庭审中,原告依据起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依据其答辩意见提供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用于申请经济适用房的,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1997年8月登记结婚,1998年4月生育一子王驰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05年底起,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产生矛盾。2006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此后,夫妻感情并未好转,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原、被告对子女抚养问题争议较大,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审理中,原、被告就离婚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应予准许。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子女抚养问题,均认为自己无能力抚育子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现双方因子女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应由法院根据子女的利益并结合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因原告的工作较为稳定,经济能力与被告相比较好,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考虑,双方所生之子由原告抚养教育更为妥当。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婚生子王驰越由原告王某抚养教育,被告朱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负担王驰越生活费300元,王驰越的医疗费、教育费由原告王某、被告朱某各半承担(凭有效票据),至其独立生活止。预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实收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退回原告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崔 丽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子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