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严地连与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地连,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严地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吕盛。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少靖。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金法。原告严地连诉被告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12月2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2007年1月18���由审判员邓平平进行了独任公开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7年6月8日进行了公开审判。原告严地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吕盛、被告委托代理人陈金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被告天赐良苑工地提供砖块,至2006年4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77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77400元;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31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03%计算,从2006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06年12月25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买卖关系,是案外人张卫东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没有授权张卫东与原告发生买卖,事后也没有对张卫东的行为予以追认,以及张卫东的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行为,所以张��东的行为结果应该由其个人承担,不应由被告承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提供下列证据:原告提供,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被告无异议。证据2、欠条1份,证明截止2006年4月22日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77400元。被告认为欠条中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也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是由案外人张卫东签字的,而且欠条的形成时间是两次形成的,前面一次是2005年8月16日,后一次是2006年4月22日,到底欠款的时间是哪一天原告有举证义务。该欠条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证据3、被告工商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被告没有异议。证据4、地基验槽记录、地基及基础工程验收记录6页,证明张卫东为被告天赐良苑负责人。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验槽记录上面张卫东仅作为一般工作人员签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面的签字是否张卫东签字及是否案外人张卫东,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卫东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证据5、张某、田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张卫东为被告天赐良苑项目现场负责人,负责材料采购及材料款结算。被告认为证人应该出庭作证。证据6、证人张某、田某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证人身份情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7、证人田某持有的欠条2份,证明证人田某曾给被告提供石子、瓜子片等材料,由被告现场负责人张卫东出具欠条。证据8、田某、张某证言。原告认为两位证人的证言属实,可以证明张卫东是被告工地上负责采购材料和结算材料款的公司代表,张卫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法律后果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认为,田某只是看到,而无其他证据证明案外人张卫东是诉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向法庭陈述时讲到���副经理,同时又称与张卫东之间有业务往来关系,付款也是张卫东个人付的,故证人田某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之间存在关联性,所以该证言没有证明效力;张某没有看到,也无相关凭据来证明张卫东是项目经理,且两证人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所以两证人证言有不实之处,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证据9、(2006)虞民二重字第6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与张卫东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张卫东是天赐良苑项目部实际负责人,张卫东确认该项目部欠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外应由被告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证据10、被告与张卫东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工程进度(月)报表复印件共6页,证明被告与张卫东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张卫东是天赐良苑工程实际负责人。被告对证据9、证据10的质证意见为,我国适用的不是判例法,个案与个案不存在必然联系性,不能证明原告起诉法院的该案中张卫东也是职务行为。出具欠条的人不是张卫东,是张琼一,所以买卖关系发生在张琼一与原告之间。补充协议的形成时间是2005年10月28日,买卖关系发生时间是2005年8月16日,更加充分说明原告的买卖关系是与张卫东和张琼一之间,并不是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月进度表也不能证明原告诉称的案外人张卫东是被告授权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提供,证据1、(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原件1份、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中标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张卫东不是天赐良苑工程的项目经理。原告认为裁定书只是对个案的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使用,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张卫东签收材料及材料结算不是职务行为。因施工合同和中标通知书均系复印件不予质证,如果中标通知书有原件的话,这只是被告向政府的备案文件,不能证明张卫东不是负责材料采购,不能进行材料款结算。如果施工合同有原件的话恰恰证明天赐良苑工程由被告负责承建。证据2、函2份,证明张卫东不是项目经理。原告对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张卫东不是代表被告负责材料采购,不能证明张卫东的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原告身份证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对欠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05年8月16日,案外人张琼一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6年4月22日,张卫东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3、对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身份。证据4、对地基验槽记录、地基及基础工程验收记录,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张卫东为被告天赐良苑项目技术负责人之一。证据5、6、7、8,结合(2006)虞民二重字第6号判决书,可以认定该案中钢材的买卖由张卫东联系,材料用于天赐良苑,材料款也是张卫东付的。证据9、对(2006)虞民二重字第6号判决书,因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具有证明力,可以证明张卫东系被告承建天赐良苑住商楼标段工程的承包者,由张卫东全权负责工程施工及各项事务的事实,同时可证明该案的审理经过。证据10、对被告与张卫东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工程进度(月)报表,结合(2006)虞民二重字第6号判决,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与张卫东之间自2005年10月28日起存在内部承包合同关系,张卫东是天赐良苑工程B标段的实际负责人。被告提供的证据1、对(2006)绍中民二终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因是生效裁定,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张卫东不是天赐良苑工程的项目经理,对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因是复印件,且原告不同意质证,不予认定。证据2、对函,因原告对函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张卫东不是项目经理。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8月16日,案外人张琼一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至8月16日止欠严地莲砖块款77400元,天赐良苑A标张琼一”;2006年4月22日,天赐良苑工地B标段实际承包人张卫东在该欠条上载明“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天赐良苑工地张卫东”。同时查明,2006年3月14日,案外人屠张新以中大公司、张卫东为共同被告向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被告辩称,中大公司与原告没有钢材买卖业务发生,也未委托他人向原告购买钢材。张卫东辩称,其是中大公司承建天赐良缘项目部的实际项目负责人,该货款应由被告中大公司负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地实际承包人张卫东于2006年4月22日在张琼一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明确的货款支付责任应由谁承担。张卫东系被告中大公司承建的天赐良苑住商楼标段的实际承包人,并非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中所严格界定的规范意义上的项目经理,不具有项目经理相应的职务权限,故张卫东确认应向原告严地连支付的货款如应判令由被告中大公司承担,在法律上需满足以下条件,即被告中大公司在之后的相关文件中已经确认张卫东为被告的项目经理,或授权张卫东以项目经理名义参与了相关工程竣工验收等管理活动,在符合上述条件的情况下,张卫东的行为应视作职务行为,被告中大公司应依法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张卫东在张琼一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依据是中大公司给绍兴市建工咨询监理有限公司的函、中大公司给绍兴市生态产业园质监站的函、工程进度(月)报表及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2006)虞民二重字第6号判决书等。根据建设部的规定,项目经理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其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与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机械设备等生产要素等诸多内容,其在该工程项目中从事的职务行为应视为代表建筑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行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代理行为。中大公司在向绍兴市建工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及绍兴市生态产业园质监站出具的函中载明中标通知书中的三位项目经理委托张卫东“全面负责工程”,但结合工程进度表、地基验槽记录中项目技术负责人为“张卫东”,及加盖“绍兴中大建设有限公司技术专用章”的事实,可证明张卫东是接受中大公司委托全面负责��程施工中技术方面事项,但据此并不能证明中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已授予张卫东项目经理的职务权限,即并不能得出张卫东已经具有对外进行货款结算的权限,同时张卫东在与屠张新的钢材买卖中受被告委托的事实与本案诉争的砖款买卖业务并无必然的关然性,鉴于职务范围的特定性及合同相对性原则,在法律上尚不能以此节事实认定张卫东受被告委托,张卫东具有代理被告与原告进行买卖砖块的职务能力。因此,从现有证据分析,张卫东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时并不具有代理被告结算货款的职务范围。综上,张卫东在张琼一出具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款数额的行为并不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该行为后果由被告承担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地连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2927元,实际支出费80元,合计人民币300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