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1046号原告金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金立君。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徐富。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胡元长。原告金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2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黎晓独任审判,于2007年3月28日、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立君、徐富,被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元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陈某乙。因婚前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又无法沟通,常因琐事争吵并发展到相互打斗,导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06年3月初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06年3月被告向越城区法院起诉离婚,后被告撤诉。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4月开始关系基本恶化,原告也独自一人离家出走,我多方联系,均无音讯。现我同意离婚,但儿子由我抚养,因为原告没有抚养能力。财产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绍兴县漓渚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生育一子名陈某乙,现由被告父母照顾生活。2006年原被告感情恶化,被告也曾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故撤诉。原告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居住娘家皋埠镇。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另查明,现在被告处有电视机、冰箱、住房公积金等共同财产,原告于2006年支取存款4万元。原被告与沈志凤6万元的债务纠纷一案,目前正在越城区人民法院处理,诉讼中被告放弃主张对原告父母的债权(原告否认有该债权),原告主张被告尚有债权,但未提供证据。诉讼中被告自认年收入为5万元左右。再查明,2007年3月28日庭审后,原被告庭外在自行和解,至2007年6月7日本院再次调解后,双方就离婚、财产分割等达成了协议,双方共同确认现在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即现在原告处的财产含存款等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处的电器、公积金等财产归被告所有。但对子女抚养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调解笔录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同意离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对于离婚后的财产分割,由于双方已就该部分达成协议,且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故本院应予准许;对于被告放弃主张债权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原告主张尚有债权,因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对于与案外人的债务纠纷,因越城区法院正在处理,且双方同意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纠纷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于就财产问题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对当事人就财产问题提出的调查申请、补充证据等已无必要调查和组织质证。双方争议最大的是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均坚持要求抚养,对此应予肯定。鉴于陈某乙年幼,故由母亲抚养可能更有利于其身心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可予准许,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标准根据被告对年收入的自认及原告的请求依法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金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鹏霄由原告金某负责抚养,被告陈某甲每年承担抚养费6,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款于每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被告陈某甲可于每月最后一个星期日探望儿子一次,原告金某应予协助;三、现在原告处的存款等及现在被告处的电视机等各人处的财产归各人所有。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黎晓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