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再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孙智刚与钱先荣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孙智刚,钱先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再初字第3号原审原告孙智刚。原审被告钱先荣。原审原告孙智刚诉原审被告钱先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月5日作出(2006)绍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6年10月20日,案外人金关民以钱先荣逃避债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申诉。2007年4月21日绍兴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出检察建议书,建议对本案依法予以再审。2007年6月1日本院作出(2007)绍民二监字第4号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孙智刚、原审被告钱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之间于2004年1月份开始有买卖建筑砖块的业务往来,到同年12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15,345元,由被告于该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予以确认。原审调解,被告钱先荣应支付给原告孙智刚货款415,345元,款于2006年2月底前付清。案件受理费8,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合计11,46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730元。调解生效后,案外人金关民向绍兴县人民检察院申诉,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认为(2006)绍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认定的孙智刚与钱先荣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且损害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原审调解认定事实错误,建议本院依法再审。经再审查明,原审被告钱先荣欠案外人金关民的借款,为逃避该债务的履行,原审原、被告串通于2005年11月虚构了原审被告向原审原告购买砖头的事实,伪造了原审被告2004年12月8日欠原审原告砖头款415,345元的欠条一份。同年11月30日原审原告委托代理人持上述一份伪造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审被告归还货款415,345元。原审中,原审原、被告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承认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导致原审作出了(2006)绍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审原、被告在再审中均作了陈述,承认为逃避案外人的债务履行,而虚构事实,伪造欠条,并进行虚假诉讼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审被告钱先荣为了逃避债务与原审原告恶意串通,虚构了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的买卖关系,伪造欠条进行虚假诉讼,导致原审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6)绍民二初字第90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原审原告孙智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720元,合计11,46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福兴审判员 徐国贞审判员 寿彩娟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骆俊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