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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106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宜兴市恒生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兴市恒生纺织制品有限公司,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67号原告宜兴市恒生纺织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尊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包巨峰。被告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金元。原告宜兴市恒生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国峰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包巨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兴市恒生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单价为6.2元/米的麻44*38的布料11938.9米,总价款74021.18元,然被告在收到原告所提供的布料后只支付了37000元,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37021.18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021.18元。被告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产品送货单1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14日供给被告价值74021.18元的布料。因被告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产品送货单载明产品品名及规格、数量、单价,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董金元签收,可以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7年1月14日,原告供给被告价值74021.18元的布料,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董金元予以签收。后被告支付货款3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宜兴市恒生纺织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7021.18元,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7021.1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一帆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宜兴市恒生纺织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7021.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6元,减半收取363元,财产保全费420元,合计人民币783元,由被告负担。该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峰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