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7)下民二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与严卓慧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严卓慧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8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负责人余静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洁清。被告严卓慧。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下称建行省分行)为与被告严卓慧信用卡透支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应洁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卓慧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省分行诉称,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约定申请卡种、申请额度、贷款消费还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被告使用龙卡进行消费,但未按约定还款,其未还款本金计14925.82元,根据协议被告应支付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计1226.85元,共计16152.6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严卓慧偿还信用卡贷款本息、滞纳金等16152.67元及被告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日0.5‰计);2、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建行省分行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请表。2、申领协议。3、贷记卡征信审核审批意见表。上述证据欲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及双方对逾期利息等的约定。4、持卡人资料、对账单及交易明细表,欲证明被告透支事实、透支利息、手续费和滞纳金的组成。5、发票1份,欲证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款项产生纠纷所发生的代理费支出。被告严卓慧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客观真实,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严卓慧(甲方)向建行省分行(乙方)申请办理龙卡贷记卡,并签署中国建设银行龙卡贷记卡申领协议,协议规定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由乙方直接在甲方账户中记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甲方在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项的,账单所载当期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待遇,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在境内的取现类交易,乙方按每笔交易额的1%收取手续费,境外交易的为取现额的3%,取现类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乙方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欠款利息,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须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严卓慧使用龙卡进行交易,至2006年1月1日严卓慧欠建行省分行本金14925.82元、利息和滞纳金等1226.85元,共计16152.67元。本院认为,严卓慧在使用信用卡过程中发生透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建行省分行主张的律师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严卓慧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卓慧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人民币16152.67元及从2006年1月2日起至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8元,由被告严卓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8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少智审判员  黄建平审判员  姚 萍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燕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