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方某甲与方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863号原告方某甲。委托代理人邵秋英。被告方某乙。原告方某甲为与被告方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建军独任审判,于同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邵秋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989年经被告的前岳父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结婚时被告与前妻××978年××月28日所生儿子方勋、原告与前夫××985年5月27日所生女儿XX均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2005年5月双方为两套房屋争吵不休,被告儿子方勋于同月离家外出后一直不归,被告怀恨在心。2007年4月20日被告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致原告眼睛、鼻梁受伤。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结婚证原件2本,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千岛花园24幢205室房屋产权证××份(原件、复印件一并提供,复印件经本院核对,与原件一致,原件退回),证明该房系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3、户口簿复印件××份,证明原、被告和子女的关系情况。4、借条原件××份,证明原、被告为购买千岛花园24幢205室住房一套而借款的事实。5、银行存款凭条原件××份,证明被告儿子方勋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6、被告的银行存折复印件××份,证明原、被告的共同存款。7、购房发票原件3份,证明原、被告购买千岛花园24幢205室住房一套的价款。8、病历、医疗费发票原件各××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及原告为治疗所花费用情况。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比照有效证据的要件,对原告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证据××系书证,其中王仙萍结合原告的证据3可认定系王仙平,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予以认定。证据2、4、5、6、7,因本案尚未涉及离婚事宜,故不作分析认定。证据8,原告有损伤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有殴打原告的行为及原告的损伤与被告有因果关系,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均系原各自配偶死亡后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被告在2007年4月20日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此后并没有发生大的感情纠纷,夫妻感情未朝坏的方向发展。原告所提2007年4月20日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甲要求与被告方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9元,由原告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欣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