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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马建华、朱某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建华,朱某,朱国华,江合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越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建华,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3年9月被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徐志庆,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朱国华,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江合,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2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避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辩护人陶哲敏,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字(2007)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建华、朱某、朱国华、江合犯寻衅滋事罪,于200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建华及其辩护人徐志庆、被告人江合及其辩护人陶哲敏、被告人朱某、朱国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2月2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马建华、朱某、朱国华、江合等人在绍兴市镜湖新区东浦镇舜豪村溜冰场玩耍时,因被害人邓某之子邓洪坤无意中将矿泉水瓶扔到被告人马建华头上,被告人马建华为此恼火,在邓某夫妇已道歉的情况下,谩骂邓某夫妇并发生扭打。被告人马建华、朱某、朱国华、江合等人持刀追赶被害人邓某并将其砍致轻伤,然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马建华、朱景华、朱国华、江合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华、朱某、朱国华、江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邓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马某、金某、徐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辩认笔录,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中,被害人邓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由被告人马建华赔偿其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9270元,已当庭履行。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建华、朱某、朱国华、江合为逞强好胜地,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建华、朱某、朱国华、泾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马建华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以及辩护人陶哲敏请求对被告人江合从轻处罚的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建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二、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三、被告人朱国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四、被告人江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巍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柴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