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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黄岩万事达果汁厂与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黄岩万事达果汁厂,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40号原告浙江黄岩万事达果汁厂。法定代表人顾世本。委托代理人冯水根。被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长征。委托代理人朱军华。原告浙江黄岩万事达果汁厂(以下简称黄岩果汁厂)为与被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顾世本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水根、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岩果汁厂诉称:原告与被告燕牌公司具有长期的业务往来关系。原告自2005年6月至2007年3月16日供给被告塑料复合片材共计货款701815.59元。被告先后分13次共付款477638.19元,尚欠款224177.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久拖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22417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燕牌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06年10月25日的款项后,原告继续向被告发送金额为55884.60元的货物,被告分数次支付给原告货款合计1256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212848.80元。二、原、被告之间一直都有业务往来,针对2007年双方发生的业务,原告向被告发出承诺函一份,主要内容是原告承诺采用款到发货的付款方式,但原告并未履行承诺,造成被告经济损失合计117584元,故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17584元。三、被告一直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突然断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黄岩果汁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公司基本情况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八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原告的总发货量为706286.99元的事实。3、付款凭证十二份,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货款合计477638.19元的事实。4、被告出具的承诺书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有历史欠款的事实。5、对账单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确认在2006年12月底欠款282564.20元的事实。6、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杭州市上城区国家税务局于2007年5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以被告为受票方的十七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进行了认证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5、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于2007年4月还支付了15800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所欠货款无关。被告燕牌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原告出具的函件传真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承诺从2007年开始实行款到发货,但原告并未发货给被告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该函件系传真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缺少原告要求在被告结清欠款的情况下才实行款到发货的内容。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5、6,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系传真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黄岩果汁厂自2005年6月以来向被告燕牌公司供应塑料复合片材。2006年12月31日,原告黄岩果汁厂与被告燕牌公司进行对账,被告燕牌公司确认截至2006年10月25日止尚欠原告黄岩果汁厂货款282564.20元。之后,原告黄岩果汁厂继续向被告燕牌公司供应合计金额为55884.60元的塑料复合片材,被告燕牌公司也分数次支付给原告黄岩果汁厂货款合计125600元。两项相抵后,被告燕牌公司实际欠原告黄岩果汁厂货款212848.80元。期间,被告燕牌公司向原告黄岩果汁厂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07年5月底就所欠原告黄岩果汁厂的货款问题给予圆满答复,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的陈述均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黄岩果汁厂向被告燕牌公司供应塑料复合片材,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黄岩果汁厂已依约供应塑料复合片材,被告燕牌公司即应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付款。经原告黄岩果汁厂向被告燕牌公司主张债权,被告燕牌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故原告黄岩果汁厂关于被告燕牌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燕牌公司实际所欠货款确认为212848.80元。被告燕牌公司关于原告黄岩果汁厂应赔偿其突然断货给被告燕牌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合计117584元的抗辩理由,因被告燕牌公司辩解的事实属独立诉请,不宜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燕牌公司可另案向原告黄岩果汁厂主张权利。故被告燕牌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黄岩万事达果汁厂所欠货款人民币212848.80元。二、驳回原告浙江黄岩万事达果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3元,由原告浙江黄岩万事达果汁厂负担117元,由被告杭州燕牌乳业有限公司负担2214.50元,退回原告浙江黄岩万事达果汁厂233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洪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