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9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和岳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岳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岳。因本案于2007年2月27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07)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岳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旭静,被告人张和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26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张和岳在本市西湖区转塘镇兴方足浴店后面院子内,采取用“T”字型工具撬锁的手段盗窃翁某丙停放于此的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94元)时,被翁某乙发现并抓住,被告人张和岳为抗拒抓捕,用牙咬伤翁某乙的左手手背,经鉴定,被害人翁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和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翁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损伤检验报告、被害人翁某丙、翁某乙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和岳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岳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2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潘 波人民陪审员 张晓涛人民陪审员 茅荣伟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