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唐建华与桑阿方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华,桑阿方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唐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钰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天勤。被告桑阿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贤明。原告唐建华为与被告桑阿方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钰瑞、何天勤及被告桑阿方的委托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华诉称:(2005)闵民三(民)初字第2010号,周建忠、陈木法诉唐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唐建华提交了支票(号码BL517459)进帐单,以证明唐建华将收到的上海诚坦实业有限公司30万元支票,解入案外人上海闵行闵华制药机械厂的帐户,并由本案被告桑阿方领取支票转交周建忠20万元。然周建忠在该案中否认,认为其未收到过本案被告桑阿方转交的20万元,故法院没有认定周建忠收到上述款项。原告唐建华认为,法院没有认定本案被告桑阿方领取支票后交给周建忠20万元,那么上述款项应由实际领取人,即本案被告桑阿方承担不当得利的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桑阿方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款自2002年5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桑阿方辩称:被告当时只是作为介绍人将本案原告所需调换的30万元大额支票介绍到上海��行闵华制药机械厂调换成18张小额支票,调换时原告也是在场的。因上海市闵行闵华制药机械厂只认识被告,所以要被告作为见证人在支票上签字。被告不存在不当得利的情形。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银行进帐单1份、18张支票存根及落款人为“桑阿方”于2006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1份,要求证明原告将从上海坦诚实业有限公司收到的30万元大额支票交给被告桑阿方,由桑阿方在上海市闵行闵华制药机械厂调换成18张小面额支票,该18张小面额支票由桑阿方签收,桑阿方自认已将其中的10万元支付给陈木法、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周建忠。2、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三(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要求证明在周建忠、陈木法诉唐建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周建忠否认收到过桑阿方转交的上述20万元工程款,法院对该20万元也未作认定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对上海银行进帐单1份、18张支票存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民三(民)初字第2010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9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桑阿方不是该20万元的实际收款人;对落款人为“桑阿方”于2006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则不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其中落款人为“桑阿方”于2006年4月5日出具的证明经被告桑阿方本人事后辨认,确系其本人出具,故上述证据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桑阿方未提交证据。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1年11月,原告唐��华从上海坦诚实业有限公司处承接停车场和配套设施工程。后原告唐建华将承接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工程(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周建忠、陈木法施工。2002年5月16日,原告唐建华为支付周建忠、陈木法工程款需要,将从上海坦诚实业有限公司收到的号码为BL517459的30万元大额支票交给被告桑阿方,由被告桑阿方将该张支票在上海闵行闵华制药机械厂调换成18张小面额限额支票,该18张小额支票均由被告桑阿方签收。2003年底,周建忠、陈木法完成上述工程。后因工程款纠纷,周建忠、陈木法于2005年8月25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起诉本案原告唐建华,要求唐建华支付工程余款。2006年4月5日,被告桑阿方向原告唐建华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自认其当时是支票的经手人,在收到上述30万元支票后,已将其中的10万元支付给陈木法、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周建忠。诉讼中,周建忠否���收到过被告桑阿方转交的该20万元工程款。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和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对该20万元均未作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在诉讼中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则必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唐建华因需要向案外人周建忠、陈木法支付工程款,将其从上海坦诚实业有限公司领到的30万元大额支票交给被告桑阿方,由被告桑阿方在上海闵行闵华制药机械厂调换成18张限额小支票后再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周建忠和陈木法。就该事实的法律关系分析,本案原、被告之间成立的是一种口头委托合同关系,委托的事项是将30万元大额支票调换成小额支票后再分别作为工程款支付给周建忠和陈木法。被告桑阿方在自己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明中虽称已将其中的20万元支付给了周建忠,但周建忠对此予以否认,且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对此亦未作认定。在被告桑阿方不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该20万元已交付给周建忠的情形下,该20万元应认定为由被告桑阿方控制并使用。庭审中,被告桑阿方辩称其当时只是调换支票的介绍人,调换后的18张支票仍交给了原告唐建华,但该辩解无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已为被告桑阿方自己出具给原告的书面证明所否定,故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桑阿方在处理受托事务的过程中,没有合法根据,将应当交给第三人的20万元款项挪作他用,故应当承担向委托人返还该20万元不当得利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的起算问题,因调换后的18张小额支票出票日期从2002年5月20日至5月28日不等,且无法区分哪部分支付给了陈木法,依有利于被告的原则,本院认定出票日期为2002年5月22日至5月28日的11张支票共计20万元系被告占有,利息应从相应的出票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桑阿方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唐建华人民币2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其中16万元自2002年5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3.5万元自2002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0.5万元自2002年5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日止);二、驳回原告唐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10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5590元,由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信芳审 判 员 王志华人民陪审员 丁绍基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严莺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