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一初字第238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毛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一初字第2387号原告毛某。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立江。被告王某甲。原告毛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寿宝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江,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已生育一女。因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参与赌博,夫妻间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吵,遭被告殴打,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协商处理。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不事实,目前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9年相识,不久即同居生活,××××年××月生育一女,名王某乙,现与被告共同生活。××××年××月××日,双方在绍兴县安昌镇人民政府补办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不久,夫妻间常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发生争执,致夫妻不和。2006年2月,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结婚法定条件,故对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双方相识及结婚前的交往等情况分析,双方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目前夫妻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等问题发生矛盾,致夫妻不和,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毛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2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寿宝泉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范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