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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民二初字第88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舒春荣与张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春荣,张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88号原告舒春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立江、金国元。被告张传荣。原告舒春荣诉被告张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立江、金国元,被告张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春荣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1993年12月2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5884.17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因被告一直未归还,故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5884.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传荣辩称,原、被告争议之债发生于1993年12月,在此后不到一年的时间里,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归还此款,但被告当时明确告诉原告,这笔款已用被告给原告的建筑用砖和一车茶叶相抵销,不再归还此款。当时原告已明知债权受到侵害,故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1993年12月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884.17元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曾向原告借款25884.17元,但双方未约定归还期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或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在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讨,此后未再催讨,且当时已告诉原告,这笔款已用被告给原告的建筑用砖和一车茶叶相抵销,原告之权利主张已超过二年的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但对此,因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传荣应返还给原告舒春荣借款25884.17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天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元,减半收取22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