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绍中行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一村民小组、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三村民小组与绍兴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一村民小组,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三村民小组,绍兴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6)绍中行初字第16-1号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石源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光。原告:浙江省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何林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松庆。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金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刚、肖冬红。原告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一村民小组、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三村民小组要求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一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6日指令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石源锟及委托代理人徐光、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何林山及委托代理人何松庆,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刚、肖冬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一村民小组、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三村民小组起诉称:座落于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钟林山、馒头山、火龙山等土地属于两原告所有,新昌县人民政府未征得原告的同意,让一些单位在该土地上动工新建,为此,原告多次向有关部门信访。2006年3月23日,新昌县城东新区管委会答复称该土地已被征用并已支付了征用款。原告认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未经过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也未支付征用款,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于2006年4月4日以挂号邮寄方式向被告提出复议申请,但被告至今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在起诉时、庭前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山林权属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新昌县城东新区管委会给章士兴等五人的函、行政复议申请书、邮件查询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其曾于2006年4月4日向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新昌县人民政府非法征用土地行为进行行政复议。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答辩称:1、村民小组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小组经营、管理。而原告无法提供新岩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民小组所有的证据,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向被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新昌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行为,但新昌县人民政府没有实施征用土地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新昌县城东新区管委会信访答复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主体资格。2、《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用以证明被告具备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庭审中,被告出示以下证据: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被告已于2007年4月11日作出了处理并送达给原告。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新昌县新岩村山林权属于二原告,二原告不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认为在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原告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新昌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行为,但新昌县人民政府没有实施征用土地的行为,原告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故口头予以告知。对于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认为是其申请行政复议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2号证据,原告无异议。对3号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不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反映了本案讼争土地登记于两原告的名下,两原告具有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号证据能证明两原告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事实,且被告承认已收到复议申请,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生效法律,无须认证。3号证据,被告虽不是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但能证明被告在本案继续审理期间已履行了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座落于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钟林山(又名门前山)、馒头山、火龙山土地登记在两原告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一村民小组、第三村民小组的名下。2006年3月10日,两原告所属村民上访反映新昌县城东新区管委会土地征用手续不合法、要求付清土地征用款等问题。2006年3月23日,新昌县城东新区管委会答复称该土地已被征用并已支付了征用款。两原告认为新昌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未经过土地所有权人的同意,也未支付征用款,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于2006年4月4日,以挂号邮寄方式向被告绍兴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新昌县人民政府征用土地的行为进行行政复议。2006年4月5日,被告收到两原告复议申请。2006年4月10日,被告口头告知原告:村民小组没有主体资格;新昌县人民政府不存在征地行为;如对新昌县城东新区管委会答复不服,可向新昌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等。但至两原告起诉前被告未作出书面答复。2007年4月11日,被告认为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项不属于其职权管辖范围,遂作出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给两原告。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基础性行政行为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基础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同一性,故继续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本案中,被告于2006年4月5日在收到原告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一村民小组、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三村民小组复议申请后,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显属不当。但被告在收到原告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已给予原告口头答复,该答复形式上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原告已知道了答复的内容,属形式上的瑕疵。该形式上的瑕疵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予以规范。被告在本案继续审理期间已就原告复议申请事项根据诉讼中发生的征地情况作出了决定,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既无可能,也无实际意义,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提出被告作出复议决定的基础性行政行为与其申请行政复议的基础性行政行为不具有同一性的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一村民小组、新昌县城关镇新岩村第三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两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长龙审 判 员 毕金刚代理审判员 刘红波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余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