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善民二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鲍萌与黄叶平、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萌,黄叶平,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嘉兴市大亚钢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善民二初字第215号原告:鲍萌,嘉兴市大亚钢业有限公司股东。委托代理人:马正良,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小群,浙江国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叶平。委托代理人:张宏,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中国木业城工业园区内。法定代表人:田仲正。第三人:嘉兴市大亚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干窑镇范泾村开发区内。法定代表人:黄叶平,执行董事。原告鲍萌与被告黄叶平、被告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中建公司),第三人嘉兴市大亚钢业有限公司(简称大亚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萌诉称:大亚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黄叶平(承包人)、被告中建公司(保证人)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协议书对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协议书后,大亚公司作为发包方已按照该协议书规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但被告黄叶平却违约,至今仅仅只支付2005年度承包金30万元,反而对大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玉玲提起诉讼,明确要求减少2005年度承包金,不支付2006年度承包金,并且立即解除《承包经营协议书》。大亚公司全体股东经股东会一致同意通过如��决议:决定由股东鲍萌负责财务并对黄叶平提起代表诉讼,追索全部约定承包金和违约金以维护公司权益。因此,现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叶平立即向大亚公司支付2005年度承包金30万元和2006年年度承包金60万元;2、判令被告中建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中,原告鲍萌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黄叶平将承包企业恢复原状、支付相应税金,交付给第三人,并且立即做好2006年大亚公司年度工商检验工作,并承担其相关费用。此后,原告鲍萌又撤销了年度工商检验工作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叶平辩称:第一,根据法院另案的判决书,被告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期应该是10个月,承包金应该50万多。对此双方确认支付了30万,在经营中被告为原告代垫付了许多费用,判决书中确认代垫付总计33万多。因此被告已经超额付款了。第二,对于2006年承包金,法院另案的判决认为被告是有权解除合同的,因此不存在支付问题。2006年检与被告黄叶平无关,但愿意作配合。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鲍萌的诉讼请求。被告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未答辩。第三人嘉兴市大亚钢业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0日,黄叶平与大亚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玉玲订立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自2005年3月20日起,被告将大亚公司轧钢生产流水线发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三年,每年承包金60万元,在每年的3月25日付清;在承包期内由黄叶平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交纳生产经营中产生的税费。协议订立后,双方在工商登记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本案黄叶平。黄叶平接管大亚公司后即投入生产,但在生产过程中,黄叶平接获环保部门要求补办环保审批手续及进行环保工程验收、降低噪��等通知,环保部门并明确要求企业在环保验收通过后才能正式生产。黄叶平于2006年1月24日去函,指出由于隐瞒了企业存在的环保证照不全问题,无法正常足额生产,以致亏损严重,已于2006年1月16日停产,故要求解除合同。此后,黄叶平即撤出承包企业。黄叶平在经营期间已付承包款300000元,另付经过双方认可或目前有据可证的股东向黄叶平领款及黄叶平在经营期间的代垫款共计335993.38元。由于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黄叶平于2006年3月3日以被告徐玉玲等八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的诉讼,本院于2006年9月20日判决解除黄叶平与徐玉玲等八人在2005年3月10日订立的《承包经营协议书》。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8日判决维持了本院的上述判决。上述事实,有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律师函一份、起诉状副本一份、通知书、股东会决议、民事判决书二份、工商登记材料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在,法院已经确认黄叶平2006年1月24日发函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已于当时解除,另外,法院在上述判决中已经确认黄叶平支付款项超过60万元,因此,本院对原告鲍萌要求再支付承包金的诉讼请求和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能予以支持。原告鲍萌在答辩期以后增加的关于将承包企业恢复原状、支付相应税金,交付给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不宜合并审理,本院现不作处理。原告鲍萌撤销了年度工商检验工作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鲍萌关于由被告黄叶平立即向嘉兴市大亚钢业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度承包金30万元和2006年年度承包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鲍萌关于由被告嘉善中建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4010元,财产保全费5170元,合计诉讼费19180元,由原告鲍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朱国强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