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李志孟与楼佳俊、诸暨市牌头镇教育办公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楼佳俊,诸暨市牌头镇教育办公室,李志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楼佳俊。法定代理人楼岳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松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牌头镇教育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孟均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悦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孟。法定代理人李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郦章明。上诉人楼佳俊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李志孟与被告楼佳俊系诸暨市牌头镇中心幼儿园同班学生。2005年9月30日,幼儿园上课期间,被告楼佳俊用脚踢原告李志孟会阴部致原告受伤。原告经诸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医院诊断为包皮裂伤。因未完全康复,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后又至杭州强生泌尿外科医院检查治疗,共化去医疗费4615元,支出交通费650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楼佳俊踢伤原告李志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楼佳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民事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诸暨市牌头镇中心幼儿园依法对在园幼儿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在上课期间,被告楼佳俊踢伤原告李志孟,应认定其未尽必要的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因诸暨市牌头镇中心幼儿园无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民事责任应由上级主管部门诸暨市牌头镇教育办公室负担。住院伙食补助费可确定为9天×15元计135元;原告住院治疗9天,后因未康复又继续门诊治疗,时间跨度较长,鉴于原告系幼儿,治疗期间需家属陪护,事实上给原告父母造成误工损失,宜酌情考虑陪护两个月,因陪护造成的误工损失为60天×37.58元计2254.80元。被告楼佳俊踢伤原告李志孟,致原告包皮裂伤,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上痛苦,但原告方未能举证证明已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条件,其精神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李志孟因伤支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54.80元,由被告楼佳俊赔偿4975.62元,该款由楼岳杰负责支付,由被告诸暨市牌头镇教育办公室赔偿2679.18元,已付1000元,尚应付1679.18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合计960元,由原告李志孟负担640元,被告诸暨市牌头镇教育办公室负担80元,被告楼佳俊负担240元。楼佳俊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牌头镇中心幼儿园收取保育费,依法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将其上级行政管理机构牌头镇教育办公室作为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也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将牌头镇中心幼儿园的三位老师作为证人不妥,老师是利害关系人,是当事人的一方陈述,而且三位老师都没有亲眼看到事发经过,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即使按老师陈述,两个幼儿并排坐着,一个人的脚不可能踢到旁边人的阴部。所以,一审认定上课时楼佳俊踢伤李志孟会阴部没有合法的证据基础,而且也不符合生活日常规则。2、根据幼儿园管理有关行政法规规定,幼儿园的首要义务是保育幼儿的安全,其次是教育。作为本案的上诉人楼佳俊如果实施过侵害李志孟的行为,也是牌头镇中心幼儿园接受委托监护期间,作为楼佳俊的法定监护人此期间无法行使阻止义务,监护人将幼儿交托给幼儿园就完全尽了监护责任,故楼佳俊自身的安全与危险行为都应由幼儿园承担监护责任。李志孟如何受伤,老师没有看到证明脱岗,一个老师看管60名幼儿,明显不符合幼儿园师生比例的规定,制度存在隐患,幼儿园既没有按规定配备医生,幼儿受伤后又没有及时就诊,导致结果扩大,而且事发后也没有做调查材料,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所以,幼儿园对本案的发生具有完全的过错责任,应承担全责。3、按幼儿保险险种规定意外伤害可赔,第三人伤害不赔,一审已查明牌头镇中心幼儿园已向保险公司理赔过,说明李志孟是意外伤害,不是第三人侵害,也可间接证明楼佳俊没有实施侵害行为。4、一审中三老师在当庭陈述中都没有讲到曾听到楼佳俊讲是楼佳俊踢伤李志孟,认定此事实没有事实依据。另上诉人认为已得到保险公司赔偿的数额应扣除。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6)诸民一初字第3693号判决,并依法驳回李志孟对上诉人的请求,李志孟的合法损失应由诸暨市牌头中心幼儿园全额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诸暨市牌头镇教育办公室答辩称:牌头镇中心幼儿园是教育办公室下设的,没有独立参加诉讼活动的行为能力,因此本案主体适格。幼儿园老师在事情发生后,对李志孟和楼佳俊进行了询问,他们陈述一致,故我方已尽了全部的举证能力。而且我方也认为幼儿园不存在过错,但考虑到照顾受害人,因此不再上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也基本合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志孟答辩称:一审判决确有问题,具体意见为:一审确定的赔偿数额太低,应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时将楼佳俊列为被告,是根据幼儿园老师陈述,这一事实应由教育办公室举证;教育办公室作为幼儿园的责任主体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另指出不能承担民事责任的幼儿园是不符合国家对幼儿园管理条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上诉人楼佳俊、被上诉人诸暨市牌头镇教育办公室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李志孟提供照片三张,要求证明其受伤的事实。该证据经上诉人楼佳俊、被上诉人诸暨市牌头镇教育办公室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楼佳俊虽对被上诉人诸暨市牌头镇教育办公室的主体资格及是否致伤被上诉人李志孟的事实提出异议,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楼佳俊踢伤被上诉人李志孟的事实,已由证人傅某、楼某、赵某的证言加以证实,且上诉人楼佳俊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上诉人楼佳俊认为没有致伤被上诉人李志孟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鉴于上诉人楼佳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所造成他人的损害后果,依法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牌头镇中心幼儿园老师在上课期间未能及时发现学生的伤害行为,并未能进行必要的管理、教育、告诫或制止,导致事故发生,其行为存在过错,亦应当承担适当赔偿责任。因牌头镇中心幼儿园无独立法人资格,该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即被上诉人诸暨市牌头镇教育办公室承担,对上诉人楼佳俊认为应由牌头镇中心幼儿园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被上诉人李志孟虽对赔偿数额提出异议,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根据过错程度所确定的赔偿比例与核定的赔偿范围并无不当,故对被上诉人李志孟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至于牌头镇中心幼儿园是否为被上诉人李志孟向保险公司理赔,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用50元,由上诉人楼佳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朝阳审 判 员 楼晓东代理审判员 王安洁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