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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59号原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童志华。委托代理人王少成。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委托代理人陈智帅。原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集团)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雪原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少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智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威集团诉称:原告与被告长城集团之间于2005年9月签订杭州市民中心G楼结构工程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约定每月月底结账,每层楼面浇筑结束付已供砼款的70%,其余所有砼款在主体结顶四个月内付清;另原、被告双方对混凝土单价、结算方式、质量等有关事项也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拖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51077.82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混凝土货款551077.82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095元(自2006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2007年5月15日止,共计165天);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城集团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合同属实,但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数额为441016.82元,而非原告陈述的数额。另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24日确认欠款,故利息应从2007年5月25日起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华威集团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之间于2005年9月17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结账日期为2006年8月1日的混凝土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551077.82元的事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被告截至2006年8月1日所欠的货款金额,而事实上被告在此之后还付过款。被告长城集团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确认被告所欠款项为441016.82元。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2005年9月17日,原告华威集团与被告长城集团之间签订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杭州市民中心G楼结构工程供应预拌混凝土;付款方式为每月月底结账,每层楼面浇筑结束付已供砼款的70%,其余所有砼款在主体结顶四个月内付清;交货方式为原告将预拌混凝土送至施工工地,按被告指定的地点卸料;双方另约定了预拌混凝土的单价、结算方式、质量等有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2006年8月4日,被告书面确认截至2006年8月1日止尚欠原告货款551077.82元。2007年5月2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确认被告所欠货款金额为441016.8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订货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被告即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到期债权,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原告关于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应支付的货款数额确认为441016.82元。原告关于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9095元(自2006年12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2007年5月15日止,共计165天)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杭州市民中心G楼结构工程主体结顶的时间,故原告主张自2006年12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无法支持。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所欠货款人民币441016.82元。二、驳回原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2元,由原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950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01元,退回原告浙XX威建材集团有限公司47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