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夏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778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汤德富。被告王某,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及委托代理人汤德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5月份相识相恋,2003年2月11日原告子宫发现疾病,诊断为绒癌,住院费用6万元全部由原告父母支付。病愈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文昌镇人民政府登记领取结婚证,2005年12月16日出生一女孩,取名王梦婷,现年2岁。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特别对原告及婚生女不管不问,也从未支付抚养费。被告平时性格暴躁,经常打骂原告,使原告无安全感。2006年9月份原告曾向法院起诉,2006年10月24日法院开庭调解原、被告和好,之后被告多次到原告住处以看小孩为名闹事,原、被告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梦婷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育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一本,证明2003年原告曾因绒癌在医院化疗过。被告王某辩称:结婚、生女儿的时间都属实。2003年2月11日原告子宫发现疾病,住院期间被告也是尽力照顾原告。原告生病后过了一年多被告才和原告结婚。被告对家庭是负责任的,虽然脾气不好,但是被告没有打原告,有时说几句重话是有的。2006年10月24日法院开庭后,被告有几次去看小孩,但是原告多次阻止被告去看小孩。去年11月,被告和原告搬到宏山,被告外出做工三天没有回家,原告带着小孩逃走了。被告去看小孩,原告父母多次阻止被告和原告说话,并多次提出要被告和原告离婚。被告本人是不同意离婚的。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女儿被告要抚养的,由原告承担部分的抚养费。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自认,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6日出生一女孩,取名王梦婷。婚后原、被告因脾气不和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调解双方和好。之后,双方除2006年11月4日至11月9日生活在一起外,其他时间均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07年5月10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自愿结婚,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婚姻生活中出现矛盾、纠纷时,不能正确对待、不能相互理解。因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于2006年10月24日调解双方和好后,双方亦未珍惜家庭和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双方婚生女王梦婷的抚养问题,因王梦婷尚未满二周岁,且系女孩,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为王梦婷随原告生活应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及抚养婚生女王梦婷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婚生女王梦婷随原告夏某生活,被告王某从2007年6月起每月支付150元抚养费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卫平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