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742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志伟、沈建华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杨志伟,沈建华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杭西民二初字第742号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边锡明。委托代理人赵勇。被告杨志伟。被告沈建华。原告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财典当公司)为与被告杨志伟、沈建华典当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亦波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中财典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伟、沈建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财典当公司诉称,2006年8月4日,中财典当公司与杨志伟签订典当合同一份,约定,杨志伟以其与妻子沈建华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新苑小区1幢2单元401室的住房作为抵押向中财典当公司申请当金50000元。典当期限为2006年8月4日起至2007年1月30日止。利息为0.5%/月,利息在办理续当或回赎手续时一次性支付。逾期归还当金的违约金为0.05%/天。沈建华作为财产共有人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典当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中财典当公司依约发放当金。杨志伟已付清至2007年2月5日的利息但未偿还当金。双方协商后延期至2007年3月7日。届期后,杨志伟仍未归还当金。截至2007年5月18日,杨志伟应付利息858.33元。故请求法院判决杨志伟归还当金50000元、利息858.33元、违约金1800元;中财典当公司对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新苑小区1幢2单元401室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用由杨志伟、沈建华负担。被告杨志伟、沈建华未作答辩。中财典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志伟、沈建华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2、典当合同,证明中财典当公司与杨志伟的合同关系;3、收条,证明杨志伟收到当金50000元的事实;4、同意抵押声明书、具结书、房屋抵押典当申请表,证明杨志伟、沈建华同意以上述共有的房屋作抵押;5、土地使用权证与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上述房屋为杨志伟、沈建华共有;6、房屋他项权证,证明杨志伟、沈建华对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中财典当公司享有抵押权;7、续当凭证,证明续当期限至2007年3月7日止。被告杨志伟、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中财典当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中财典当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的事实与中财典当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财典当公司与杨志伟签订的典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中财典当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杨志伟在续当期限届满后仍未按约偿还当金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中财典当公司要求杨志伟偿还当金、利息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志伟、沈建华以其共有的房屋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有效,中财典当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亦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志伟、沈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志伟偿还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50000元,利息858.33元,违约金1800元,合计52658.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杨志伟不能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如杨志伟不能按前述期限付款,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对杨志伟、沈建华共有的位于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新苑小区1幢2单元401室的住房一套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663元,减半收取83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47元,合计1378.50元由杨志伟、沈建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浙江中财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亦波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 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