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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与任剑虹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任剑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211号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诉讼代表人金关炬。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陆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杨镔。被告任剑虹。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以下简称商行之江支行)与被告任剑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4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国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剑虹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6年5月19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二手房按揭贷款金额为3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7925‰,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至2021年5月,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双方还约定被告以其所购上城区南瓦坊3幢5单元102室房产作抵押,并实际办理了抵押登记。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07年4月15日已连续六期未付按揭款。原告认为按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其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本金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5472.05元、利息9087.41元、逾期利息及复息292.63元(计算至2007年4月15日止),此后利息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四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人贷款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320000元。2、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同意向被告发放贷款320000元。3、杭州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320000元。4、房屋抵押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自愿以其所购上城区南瓦坊3幢5单元102室房产向原告抵押,承诺若其到期未能偿还货款本息,原告可将该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款用于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5、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取得被告房屋的他项权证。6、任剑虹按揭贷款还款明细一份,证明截止至2007年4月15日被告未按时还款的事实。被告未举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5月签订个人房屋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个人房屋贷款,金额为320000元,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7925‰,借款期限自2006年5月至2021年5月,被告自贷款发放次月起每月15日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乙方(即本案原告)根据甲方(即本案被告)授权按月从甲方银行扣款账户中扣收甲方当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若扣款账户余额不足以乙方扣收甲方当月应偿还的借款本金与利息,乙方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8.64%,对甲方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与利息分别计收逾期利息和复息”。该条第三款约定“甲方采用按月还款方式,连续三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乙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借款。”2006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320000元。截止至2007年4月15日,按合同约定被告累计应还款10期,被告实际还款4期,均为逾期还款,尚欠本案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15472.05元、利息9087.41元、逾期利息及复息292.63元。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和复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后,被告即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合同项下应付款项。被告累计已偿还的4期借款均为逾期,且尚欠应还借款6期,已符合借款合同中违约责任的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和复息,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和复利的利率标准是“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8.64%”,折合成日利率高于日万分之二点四,而原告主张按日万分之二点四的利率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及复息,客观上有利于被告,且不违反禁止性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剑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贷款本金315472.05元。二、被告任剑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江支行计算至2007年4月15日的利息9087.41元、逾期利息及复息292.63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四支付自2007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73元,退回原告3086.5元,由被告任剑虹负担308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1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洪 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