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上民一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陈彩莲与徐惠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彩莲,徐惠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一初字第596号原告陈彩莲。被告徐惠琴。委托代理人霍建华。原告陈彩莲诉被告徐惠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小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彩莲、被告徐惠琴的委托代理人霍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彩莲诉称,2006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将定安路耀江广厦3幢1单元901室房子一套出租给被告。租赁暂定三年,自2006年6月20日至2009年6月19日止,月租金为6300元。付款方式为每季付一次,共计18900元,下季付租金应提前10天付清,入住前应付一个季度租金18900元及押金6300元,合计金额25200元。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将房屋交于被告使用,而被告一直拖欠房租及押金。为此,200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房屋租赁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10月31日前结清以前拖欠的租金及押金,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否则原告有权采取解除租赁协议的措施。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缴清了以前拖欠的房租(即2006年6月20日至2006年12月19日期间的房租)。然而,被告应于2006年12月9日支付的房租(2006年12月20日至2007年3月19日期间的房租)18900元,却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腾退租用原告的房屋;支付房租款(自2006年12月20日至被告腾退房屋期间房租款,按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定安路耀江广厦3幢1单元901室房子房产产权人是原告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2、原、被告于2006年10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定安路耀江广厦3幢1单元901室房子房产产权人是原告及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徐惠琴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表示目前无支付能力,并请求原告将房屋继续出租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徐惠琴承认原告陈彩莲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陈彩莲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原告依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腾退租用原告的房屋、支付房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被告徐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杭州市定安路耀江广厦3幢1单元901室房屋腾空,将使用权归还原告。三、被告徐惠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房租款(自2006年12月20日计算至被告腾退房屋时,房租款按合同约定的每月6300元计算)。预收案件受理费273元,退回原告136.5元,由被告负担1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黄小勤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裴蕾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