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德法与邱如根、高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法,邱如根,高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1051号原告谢德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许新华。被告邱如根。被告高云珍。原告谢德法为与被告邱如根、高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铃铭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德法、被告高云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如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德法诉称,被告邱如根分别于2005年12月9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5000元、50000元,合计借款65000元,承诺到2006年5月前全部还清,但其未按约还款。被告高云珍与被告邱如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6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如根未答辩。被告高云珍答辩称,与邱如根系夫妻关系是事实,邱如根向谢德法借钱自己不知道,且邱如根一直在赌博。现在经济比较困难,无力偿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两被告户籍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各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云珍无异议。证据2、借条3份,证明被告邱如根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5000元。经质证,被告高云珍认为借条是邱如根所写,但最后一份50000元的借条是写错的,实际只有5000元,总共借款只有20000元。被告邱如根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邱如根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高云珍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庭审中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但高云珍要求作证的证人也是听邱如根的陈述,故本院不予准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系原件,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邱如根分别于2005年12月9日、2006年1月25日、2006年2月2日向原告谢德法借款10000元、5000元、5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查明,被告邱如根与被告高云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邱如根出具的三份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认定有效。被告高云珍与被告邱如根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云珍认为只借款20000元的辩称意见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邱如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如根、高云珍应共同归还原告谢德法借款人民币6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铃铭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