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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晓伟与杨士梅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伟,杨士梅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606号原告王晓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忠平。被告杨士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建鎏。原告王晓伟与被告杨士梅债权转让合同履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平,被告杨士梅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建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伟诉称,被告于2004年2月1日向王灵芝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现王灵芝已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已以信函方式通知了被告。原告已依法成为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享有要求被告履行该笔债务的权利。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履行债务,被告均予以拒绝,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其向王灵芝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向王灵芝借款50000元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1份,欲证明王灵芝于2007年1月30日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邮局特快专递回执单1份,欲证明王灵芝已将债权转让的事项通知杨士梅本人。被告杨士梅辩称,对借条无异议,但钱在其与丈夫王明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现被告与丈夫已离婚,被告愿意归还该笔借款的一半。根据法律的规定,应当将债权已经转让通知债务人。债权人王灵芝未通知债务人杨士梅,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不清楚债权是否转让。证据3,经与邮政局核实,回执上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证据2、3,能证明债权人王灵芝将债权转让给王晓伟,并以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杨士梅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2月1日,被告杨士梅向王灵芝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07年1月31日,王灵芝将该笔借款转让给王晓伟,并于2007年4月9日以邮寄方式通知债务人杨士梅。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其向王灵芝所借款项人民币50000元。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被告愿归还该借款的一半,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与王明、王灵芝为兄弟姐妹关系,与被告原为叔嫂关系。被告与丈夫王明于2007年1月5日在下城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该笔借款未作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向王灵芝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清楚,现债权人王灵芝将该笔借款全部转让给原告王晓伟,并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债务人杨士梅,且杨士梅已收到债权人王灵芝的转让权利,该转让对债务人杨士梅发生效力,原告作为债权人请求被告杨士梅归还该借款人民币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笔借款系其与王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愿承担归还借款的一半之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被告杨士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