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余丽与蒋兴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丽,蒋兴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丽。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兴源。上诉人余丽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7月2日,原告余丽乘坐由其丈夫余海良驾驶的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蒋兴源驾驶山东B×××××号变型拖拉机在诸暨市环城东路与高湖路叉路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丽及其丈夫余海良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兴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120”救护车救走伤员、交通警察尚未到达事故现场时驾车驶离现场。原告余丽经诸暨市中医院急救、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8932.85元。原告之人体损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05)AD05BC7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和调查得到的事实,但对余海良、余丽、蒋兴源等当事人的责任未作认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判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755.85元(28932.85元-177元)、误工费4620元(38.50元/天×120天)、陪护费901.92元(37.58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8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13320元(666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合计48033.77元。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对下列证据的分析予以认定,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余丽、蒋兴源、孙哲所作的笔录、原告余海良的伤残评定报告、110报警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本院均予以确认有效,可以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对经双方质证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医疗证明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治疗及用药情况基本合理,唯2005年10月6日门诊病历记载余丽无感染和创口发炎等表现,故该日所用的抗生素(头孢他美酯片)并非对症治疗,属不合理用药,因此该笔177元药费由原告自负。考虑给予误工120天,陪护24天,结合住院期间营养性药物对症治疗情况,不再考虑营养费;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伤残评定报告,被告虽有异议提出,要求对原告的人体损伤进行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报告存在着疑点,且该份报告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该份伤残评定报告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在该起事故中所受的人体损伤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本院认为该意见书仅是公安机关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在处理过程中作出的相应答复,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故对上述两份信访答复意见书本院不作认定;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实际的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为100元;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被告虽有异议提出,但未有相反证据佐证,且该份报告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中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丈夫余海良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属合格机动车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供的照片,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证据,且该三份照片所反映的事故现场客观存在的事实,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三张照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其所驾驶的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应优先于原告驾驶的车辆通行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余海良所作笔录,本院结合双方无异议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蒋兴源所作的笔录,可以印证原告丈夫余海良驾驶车辆车速过快,采取措施不当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份笔录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原告余丽乘坐由其丈夫余海良驾驶的机动车与被告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医疗病历、发票、伤残评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应依法由事故责任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兴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通过“110”报警,但在交通警察尚未到达事故现场时,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使事故事实无法进一步查证,存有过错;原告余丽的丈夫余海良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尚未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与其行车方向的右方道路的来车发生碰撞,驾驶车辆过程中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不足,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亦存有过错。因此,对原告余丽而言,其身体受到的损害的后果系余海良与蒋兴源的共同侵权行为所致。故对该损害后果,应由余海良与蒋兴源共同赔偿。因在该起事故中,原告丈夫余海良与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互撞,且各自存有过错,故余海良与蒋兴源应承担同等责任,乘坐人余丽无事故责任。基于诉讼中,本院已征求原告余丽的意见是否追加余海良为共同被告,并明确告知其放弃追加的法律后果。原告余丽明确表示不追加,并对应由余海良承担的赔偿份额亦表示放弃,因此被告蒋兴源仅对其承担的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再对余海良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48033.77元中的50%即24016.89元由被告蒋兴源负责赔偿。鉴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余丽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蒋兴源关于其不负事故责任而由原告余海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述,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兴源应赔偿原告余丽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4016.89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9016.8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2635元,由原告余丽负担1435元,被告蒋兴源负担1200元。余丽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亦有过错的认定、并归责任与被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故意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导致证据灭失,使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蒋兴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兴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68808.85元。被上诉人蒋兴源未针对余海良的上诉作出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余丽对原判决认定“蒋兴源拨打110报警,并在120救护车救走伤员、交通警察尚未到达事故现场时驾车驶离现场以及对原判核定余海良所受损失57110.82元”提出异议,认为“110”报警并非是蒋兴源,是其他人报警、蒋兴源是故意驾车驶离现场,其所受经济损失应是68808.85元,但未能提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要认为原判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原判归责与被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当,对此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的评判。本案在审理中,蒋兴源在签收本院传询传票后,未到庭接受询问;蒋兴源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后,本院向蒋兴源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蒋兴源在签收该通知书后,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蒋兴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05)AD05BC7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和调查得到的事实,其中载明“因蒋兴源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进一步查证事故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蒋兴源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的行为,属毁灭证据,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归责为蒋兴源、余海良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余海良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尚未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与其行车方向的右方道路的来车发生碰撞,驾驶车辆过程中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不足,以致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对余丽合理的经济损失48033.77元,可由蒋兴源承担该损失的70%即为33623.64元,余丽自负30%即为14410.1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余丽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9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蒋兴源应赔偿上诉人余丽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3623.64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8623.6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2635元,由上诉人余丽负担1478元,被上诉人蒋兴源负担11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35元、其他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2685元,由上诉人余丽负担1507元,被上诉人蒋兴源负担11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