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宋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宋某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水夫。被告黄某。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22日、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周水夫、被告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被告承担一半的抚育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是婚生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若不支付抚育费也可以。被告的嫁妆仍要归还被告,婚后购买车辆的一半价值由原告补贴给被告,因为被告婚后共同归还了原告建房的债务,故被告要求居住该房屋。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取名宋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及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婚房内有被告以下婚前个人财产:21寸西湖彩电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壁挂式空调1台。婚后有以下夫妻共同财产:浙D.040**中型普通货车1辆,经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现价值为3万元。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了原告婚前为建房和结婚所欠的债务2.8万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户籍证明1份、车辆信息单1份、结婚证1本、本院委托绍兴市百兴价格事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发生矛盾,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也表示同意离婚,故可视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宋某乙已年满十周岁,其向本院表示被告对其很好,但原告文化水平相对高一点,跟原告生活会好一点,故宋某乙可由原告负责抚养教育,因原告表示不需要被告负担儿子的抚育费,结合双方的经济状况,对原告的这一意见予以采纳。已查明被告的婚前财产为被告所有,被告称原告拿走了金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婚后购置的车辆根据实际情况归原告所有,同时原告补贴给被告车辆一半的价值款;双方婚后归还原告婚前建房和结婚所欠的债务,系以婚后共同财产偿付原告婚前的债务,故可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所还债务一半的价值款,至于债务数额在未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以原告自认为准;因双方的婚房被告已承认系婚前建造且涉及原告父母的权利,又经本院庭后核对,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认为其无房居住,要求居住在该房屋内,但考虑到双方的关系,且原告也表示愿意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故可由原告一次性补贴给被告2.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宋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一子宋紫阳由原告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宋紫阳的抚养费用由原告宋某甲负担,至宋紫阳独立生活时止;三、现在原、被告婚房内的21寸西湖彩电1台、半自动洗衣机1台、壁挂式空调1台归被告黄某所有,浙D.040**中型普通货车一辆归原告宋某甲所有,原告宋某甲另支付给被告黄某财产、债务偿还折抵款及经济补贴共计5.5万元。此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给原告。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盛跃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朱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