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胡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07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10月,被告人胡某获悉徐新有来江西省安远县寻找恋爱对象的信息后,即产生以假结婚方式骗取钱财的念头。此后,被告人胡某结伙他人,隐瞒自己已婚等事实,以与徐新有结婚之名,骗取徐新有的人民币2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新有的陈述,证人吴柏姣、吴有姣、温新妹等人的证言,结婚证等相关书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1月30起至2008年3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