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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一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一初字第350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张超民。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季彪。原告沈某甲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爱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沈某乙。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于2005年7月登记离婚。××××年××月××日双方登记复婚。一年来,原告在外地打工谋生,被告不是在家尽心尽责看护儿子,而是置儿子于不顾,经常晚上出去玩。夫妻矛盾又起,双方感情伤痕分裂。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已走到尽头,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沈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承担。原告为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辩称:原、被告恋爱4年多结婚,婚姻基础比较好,已生育儿子,婚后感情较好。2005年,双方登记离婚,并不是夫妻感情破裂,而是为子女争取宅基地,所以离婚后双方仍同居在一起,且又怀孕。复婚后,不能生育第二胎,进行了流产。2007年春节期间,因原告和其他女人有不正常的关系,所以要求离婚,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为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嘉兴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共7页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离婚后仍同居在一起,怀孕及流产的事实,夫妻关系是好的。2、嘉兴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出院结帐通知书,共复印件13页,证明原告的发病与家庭不和有一定的因素。被告住院期间,原告起诉离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左右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沈某乙。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较好。2005年7月,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后不久,原、被告又同居生活在一起。被告怀孕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复婚登记,同年5月,原告陪被告去医院进行了人工流产。现原告以被告不尽家庭责任、婚姻已走到尽头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认为婚姻基础、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夫妻感情的融洽需双方的努力。原、被告系复婚,原恋爱时间较长,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已共同生活多年。中途协议离婚后,原、被告又共同生活在一起,并办理了复婚登记,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也在所难免,双方应正确对待,多作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相互坦诚与忠贞。只要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看在往日夫妻情份上,夫妻关系是完全可以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爱民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俞洁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