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唐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07)淳刑初字第1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2007年2月13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07)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犯盗窃罪,于200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凤英、书记员沈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6年9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唐明伙同方玉平、叶瑞鹏、唐家威(均另案处理)窜至淳安县千岛湖镇自来水公司附近,从余国田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内窃取皮包1只,内有三星L60型数码相机1只,价值人民币共计1735元。2007年2月4日晚上,被告人唐明伙同唐长明等人(另案处理)窜至淳安县威坪镇坑下村至凤坡村公路旁,从严建强的搅拌机上窃取电动机1只,价值人民币691元。2007年2月10日,被告人唐明从其亲友处得知公安机关找其,即于当日主动到淳安县公安局威坪派出所接受讯问。案发后,赃物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余国田、严建强的陈述,同案人方玉平、叶瑞鹏、唐长明、唐家威的供述,证人胡建平、宋选兵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及赃物图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明在犯罪后经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后,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明系初犯,且自愿认罪,以及赃物均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明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童爱珍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延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