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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下民一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王晓伟与杨士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伟,杨士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一初字第605号原告王晓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忠平。被告杨士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建鎏。原告王晓伟与被告杨士梅民间借贷还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伟英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忠平,被告杨士梅的委托代理人朱建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伟诉称,被告于2006年2月1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要求归还借款,被告均予以拒��。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晓伟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士梅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本案的债务是被告在与丈夫王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为共同债务,要求共同承担偿还,关申请要求追加被告的前夫王明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被告杨士梅提交了如下证据:民事调解书1份,欲证明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述证据经原告当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原告于2007年1月与丈夫王明在下城法院协议离婚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情况,本���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期间,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于2006年2月1日出具借条一张,写明借王晓伟人民币90000元,借款人杨士梅。事后,被告分文没有归还借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审理中,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认为该笔借款系其与王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原归还借款的一半。原告不同意,调解未成。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王明为本案被告。另查明,原告与王明为兄弟关系,与被告杨士梅原为叔嫂关系。被告与丈夫王明于2007年1月5日在下城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对该笔借款未作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凿充分,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9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该笔借款系其与王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要求共同承担偿还��申请追加被告。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钱是杨士梅所借不要求追加王明为本案被告,其意愿本院予以尊重。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士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晓伟借款人民币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被告杨士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满后七日��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伟英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楼一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