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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善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岳根、邵进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岳根,邵进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善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表人:许海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屠洁扬。被告:杨岳根。被告:邵进云。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岳根、邵进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焰适用简易程序于200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屠洁扬、被告邵进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岳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9月28日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杨岳根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借款日期从2005年9月28日至2006年3月2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七四一,逾期则从逾期之日起计收日利率为万分之三点三七零五的罚息,被告邵进云为上述合同的保证人,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付被告杨岳根人民币3万元,但归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岳根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5166.98元(暂计息至2007年4月19日止,从2007年4月20日起,按约定逾期日利率万分之三点三七零五计息,至全部借款本金清偿日止);2、被告杨岳根承担本案代理费用2000元及诉讼费用;3、被告邵进云对被告杨岳根所涉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杨岳根、邵进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形成保证借款合同关系;三、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发放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杨岳根未作答辩。被告邵进云对起诉状指出的事实和原告方提出的证据均无异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到证据三,被告邵进云无异议,被告杨岳根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被告邵进云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中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在按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杨岳根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理应按约归本还息,被告未按约归还产生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岳根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和承担诉讼费用的请求,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证据证实,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进云作为上述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依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于请求被告杨岳根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代理费用的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岳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岳根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杨岳根应付原告嘉善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1172.93元及逾期罚息(按每天万分之三点三七零五的利率,从2006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本案受理费729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杨岳根承担,现由原告垫付,由被告与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四、被告邵进云对上述一至三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绍进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岳根追偿;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周 焰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晓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