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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二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与倪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倪小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631号原告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小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其江。被告倪小明。原告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倪小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2月1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并于2007年6月15日由审判员王铃铭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孙锡芳、虞媛媛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其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倪小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等,现公告期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75493.50元,用于支付被告欠第三人的货款,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1月15日归还。但被告未按借条内容履行,至今未归还分文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5493.50元,并支付自2007年1月16日起至归还全部借款期间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主张。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借条1份、被告户籍证明1份。被告倪小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5493.5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2007年1月15日归还。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倪小明出具的借条真实地反映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属于民间借贷性质,双方权利义务明确,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诉讼请求中对被告的逾期利息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小明应归还原告绍兴百草园工贸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7549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4元,实支费8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354元由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铃铭代理审判员  孙锡芳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宋海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