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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余海良与蒋兴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海良,蒋兴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3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海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兴源。上诉人余海良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7月2日,原告余海良驾驶浙D×××××号正三轮摩托车与被告蒋兴源驾驶山东B×××××号变型拖拉机在诸暨市环城东路与高湖路叉路口地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余海良及其车上乘坐人余丽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蒋兴源拨打“110”报警电话报警,并在“120”救护车救走伤员、交通警察尚未到达事故现场时驾车驶离现场。原告余海良经诸暨市中医院急救、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220.90元。原告之人体损伤经诸暨市公安局法医评定为十级伤残。该起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第(2005)AD05BC7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和调查得到的事实,但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责任未作处理。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原判核定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7832.90元(38220.90元-388元)、误工费4620元(38.50元/天×120天)、陪护费901.92元(37.58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6元(8元/天×47天)、残疾赔偿金13320元(6660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元,合计57110.82元。酌情由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事实根据对下列证据的分析予以认定,经原、被告质证无异议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余海良、蒋兴源所作的笔录、原告余海良的伤残评定报告、110报警记录及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本院均予以确认有效,可以证实各自主张的事实;对经双方质证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收费收据、医疗证明单,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治疗及用药情况基本合理,唯出院后针对右膝的MRI检查与本次交通事故无明确因果关系,该笔费用计388元属不合理治疗费用,应由原告自负。考虑给予误工120天,陪护24天,结合住院期间营养性药物对症治疗情况,不考虑营养费;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明和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轻微,且已对误工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和经济损失的请求不予考虑,因此对上述两份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信访答复意见书,本院认为该意见书仅是公安机关针对该起交通事故在处理过程中作出的相应答复,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无关,故对上述两份信访答复意见书本院不作认定;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原告质证后虽对勘查笔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提供,且其本人亦对具体碰撞部位记不清楚,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对该现场勘查笔录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时交叉路口的红绿灯尚未控制和两车发生碰撞及相应位置的事实;对有争议的被告提供的三张照片,本院认为该三份照片于何时拍摄并不影响证据本身的效力,在处理交通事故中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依法收集证据外,当事人亦可自行收集证据,故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三张照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主张的其所驾驶的车辆在通过交叉路口时应优先于原告驾驶的车辆通行的事实;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实际的就医次数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各自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的事实由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医疗病历、发票、伤残评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损害后果,应依法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如双方均有过错的,则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蒋兴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虽通过“110”报警,但在交通警察尚未到达事故现场时,驾车驶离现场,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使事故事实无法进一步查证,存有过错;原告余海良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尚未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与其行车方向的右方道路的来车发生碰撞,驾驶车辆过程中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不足,导致事故的发生,故亦存有过错。因此,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无法进一步查证事故事实的情况下,未对双方当事人的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认为,在该起事故中,原、被告之间系机动车互撞,且各自存有过错,故原、被告应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57110.82元中的50%即28555.41元由被告蒋兴源负责赔偿。鉴于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损害,故本院酌情判处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蒋兴源关于其不负事故责任而由原告余海良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辩述,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蒋兴源应赔偿原告余海良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28555.41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33555.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海良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诉讼费用4200元,由原告余海良负担3000元,被告蒋兴源负担1200元。余海良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本起交通事故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作出上诉人亦有过错的认定、并归责任与被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由于被上诉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故意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导致证据灭失,使交警部门无法作出责任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蒋兴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上诉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蒋兴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上诉人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6878.65元。被上诉人蒋兴源未针对余海良的上诉作出答辩。二审审理中,上诉人余海良对原判决认定“蒋兴源拨打110报警,并在120救护车救走伤员、交通警察尚未到达事故现场时驾车驶离现场以及对原判核定余海良所受损失57110.82元”提出异议,认为“110”报警并非是蒋兴源,是其他人报警、蒋兴源是故意驾车驶离现场,其所受经济损失应是126878.65元,但未能提供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新的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要认为原判对本起交通事故责任原判归责与被上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不当,对此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的评判。本案在审理中,蒋兴源在签收本院传询传票后,未到庭接受询问;蒋兴源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后,本院向蒋兴源送达了预交上诉费通知书,蒋兴源在签收该通知书后,仍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蒋兴源的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已另行制作裁定书)。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第(2005)AD05BC76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和调查得到的事实,其中载明“因蒋兴源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进一步查证事故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被上诉人蒋兴源事故后驾车驶离现场、使现场变动、证据灭失的行为,属毁灭证据,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归责为蒋兴源、余海良对本起事故应承担同等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余海良驾驶未经定期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通过尚未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与其行车方向的右方道路的来车发生碰撞,驾驶车辆过程中注意前方车辆动态不足,以致事故的发生,亦存有过错的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对余海良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合理损失57110.82元,可由蒋兴源承担该损失的70%即为39977.57元、余海良自负30%即为17133.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上诉人余海良的其余诉讼请求;二、变更诸暨市人民法院(2006)诸民一初字第3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蒋兴源应赔偿上诉人余海良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39977.57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44977.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一审诉讼费用4200元,由上诉人余海良负担2714元,被上诉人蒋兴源负担1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200元、其他实际支出费50元,合计4250元,由上诉人余海良负担2746元,被上诉人蒋兴源负担150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章建荣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毛振宇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琼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