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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高远物资有限公司与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高远物资有限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杭州高远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坚终。委托代理人朱坚跃。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孙海翔。委托代理人陈建强(兼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婧(兼被���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相校。原告杭州高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土木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土木公司”)、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于2007年3月8日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于同月19日以该案不是合同纠纷而是欠款纠纷为由,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蓓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坚跃、被告土木公司及其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强、张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远公司诉称:被告土木公司因康桥路7号东顺项目工程的需要,于2006年3月9日和原告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货款在2006年3月25日前付清。但被告土木公司前款未付清又要求原告在2006年4月8日增发一批钢材,并立下一份欠条,答应所有钢材款在2006年4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土木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土木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9311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9311.60元,合计102427.60元。2、被告长城公司对上述款项负共同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高远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应支付货款总价10%的违约金。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承诺所有欠款于2006年4月底付清。3、提货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06年4月8日送货至被告康桥项目部的事实。被告土木公司、长城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数额不实,要求原、被告双方进一步核对。2、因双方没有核对过,故也不存在违约责任,且违约金也过高。3、被告虽然在欠条上提到了4月8日的送货,但该行为并未实际发生,原告提供的提货单没有被告的确认,原告必须举证李中国是被告的员工,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土木公司、长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高远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如下:1、对原告高远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土木公司、长城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货数量应由长城公司出具的提货单来确认,且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土木公司、长城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2、对原告高远公司提交的证据2,被告土木公司、长城公司对真��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高远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告土木公司、长城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的签收及公章确认,对被告不发生效力。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土木公司、长城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证明在提货单上签名的李中国系被告土木公司、长城公司的职工,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3月9日原告高远公司和被告土木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高远公司供应给被告土木公司各种规格型号的钢材,交货时间为2006年3月10日,交货地点为康桥路7号,约定货款于2006年3月25日前付清。合同还约定如延付货款应偿付此批货款总价10%的迟延履行违约金。2006年4月7日被告土木公司康桥东顺项目部经办人管理明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高远公司2006年3月份钢筋款71673.60元,于2006年4月10日支付部分货款,余款包括2006年4月8日送的钢筋款于2006年4月底全部付清。到期后,被告土木公司未付,原告高远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另查明,被告土木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本院认为,原告高远公司与被告土木公司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土木公司对欠原告高远公司钢筋款71673.60元没有异议,故被告土木公司理应向原告高远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及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因被告土木公司系被告长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其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故被告土木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长城公司承担。原、被告双方约定延付货款按货款总价10%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土木公司及长城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纳。虽然被告土木公司康桥东顺项目部经办人在2006年4月7日确认其欠原告高远公司71673.60元货款的同时又与原告高远公司确定了4月8日的购货合意,但该购货合意有无实际履行,根据原告高远公司提供的提货单,不能证明在提货单上签名的李中国系被告土木公司的员工,故原告高远公司要求被告土木公司支付4月8日的货款21443.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高远物资有限公司货款7167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7167.36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高远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8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13元,原告杭州高远物资有限公司负担5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5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审判员 周 蓓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圆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