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濮永康与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永康,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702号原告濮永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被告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显明。原告濮永康诉被告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9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10日作出(2007)绍民二初字第70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关雄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6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永康的委托代理人金国海,被告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灿及委托代理人陈显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永康诉称,2003年底至2004年期间,被告因承建绍兴县振源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黄沙,至2004年2月20日止共欠原告黄沙款4万元,由被告项目经理寿志康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款在1年半后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万元,并赔偿从2005年8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于2003年及2004年间承建绍兴县振源纺织有限公司厂房等工程,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为寿志康无异议,但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不清楚,原告应当与寿志康本人之间结算,有关的业务往来、结算都是寿志康与原告商谈的。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且也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的项目经理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2004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黄沙款4万元,并约定在1年半后付清的事实。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条出具时间在是2004年2月20日,而被告认为是2007年初出具的,从欠条出具时间反映欠条内容不真实。要求对欠条出具时间进行鉴定。在第一庭审后,本院依职权向欠条出具人寿志康作了询问调查。寿志康陈述称,原告提交的该欠条确由本人于2007年4月重新书写出具的。原先本人有欠条出具给原告,重新出具后,原先出的欠条已撕碎了,重新出具的欠条上增加了“1年半后付清”的字样,因原约定款在1到2年内付清的,向原告购买的黄沙确实用于被告承建的绍兴县振源纺织有限公司厂房工程中。对本院依职权向寿志康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经当庭质证无异议,并承认其提交的欠条系寿志康于2007年4月重新书写出具的。被告经当庭质证后,撤回了要求对欠条出具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但认为,询问笔录的内容应属原告自行举证的范畴,不应由法院调查。寿志康原先出具给原告的欠条没有“1年半后付清”的字样,也没有“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驻振源纺织厂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内容,寿志康作为证人应出庭作证。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举证,经被告质证后,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条,由寿志康于2007年4月重新书写出具,可以证明寿志康以被告承建的绍兴县振源纺织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经理的身份,认欠原告黄沙款4万元,并约定在“1年半后付清”(时间应从2004年2月20日起计算)的事实。关于本院依职权向寿志康所作的询问笔录,因寿志康系被告承建的绍兴县振源纺织有限公司有关工程的项目经理,其向本院所作的陈述,应属于被告方相关人员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虽然寿志康未在庭审中出庭作证,但其向本院的陈述与其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欠条是寿志康于2007年4月重新书写出具的事实。本院向寿志康所作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于2003年及2004年间承建绍兴县振源纺织有限公司厂房等工程,寿志康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因工程之需,陆续向原告购买黄沙,至2004年2月20日止,共欠原告黄沙款4万元,由寿志康以被告驻绍兴县振源纺织厂项目部项目经理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并承诺款在1至2年内付清。2007年4月,寿志康重新给原告书写出具了欠条,欠条落款时间仍为2004年2月20日,但加上了款在“1年半后付清”的字样。原告因催讨无着,故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寿志康系被告承建的绍兴县振源纺织有限公司厂房等工程的项目经理,寿志康以被告驻绍兴县振源纺织厂项目经理的名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确认欠原告货款4万元,且寿志康向本院陈述被告向原告购买的黄沙用于被告承建的绍兴县振源纺织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中,原告诉称的被告向原告购买黄沙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应予认定。根据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的相关规定,项目经理,即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项目经理作为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其管理权力包括以企业法定代表人代表的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指挥工程项目建设的生产经营活动,调配并管理进入工程项目的人力、资金、物资等生产要素等诸多内容。鉴此,故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债权,原告应与寿志康本人之间结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又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对此被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的黄沙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后,有权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债权,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未能及时付清所欠货款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是引起纠纷的原因,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中翔建筑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濮永康货款4万元,并赔偿从2005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银行同类贷款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70元,合计87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关雄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