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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上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浙江百诚集团有限公司与青青艺术幼稚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百诚集团有限公司,青青艺术幼稚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上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浙江百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惠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烈波。被告青青艺术幼稚园。法定代表人成燕青。原告浙江百诚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青青艺术幼稚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月29日,浙江省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系原告前身)与义乌市亲子早教中心(系被告前身)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双方对产品名称、价格、结算方式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但被告未完全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双方于2005年8月19日作货款确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50660元。其后,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亦多次致函承诺还款,但至今仍有3066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660元,并赔偿原告贷款利息336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05年8月20日暂算至2007年1月24日,此后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另行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亲子早教中心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有业务往来。2、银行现金交款单及进帐单,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计136740元。3、2005年8月19日货款确认书,证明被告确认尚欠货款计50660元。4、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件3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2006年7月18日、2006年10月31日发信函给原告承诺还款。5、被告单位办学许可证及更换主办人审批表,证明被告单位的变更情况及主体资格。被告无证据出示。因被告未向本庭发表书面或口头的质证意见,视为放弃抗辩权。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浙江省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在2004年向义乌市稠江街道凤凰幼稚园供应空调设备。2005年8月19日,经双方对帐,义乌市稠江街道凤凰幼稚园确认尚欠货款50660元。此后,义乌市稠江街道凤凰幼稚园仅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30660元,至今未付。另查明,浙江省五金交电化工有限公司在2006年5月10日经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浙江百诚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市稠江街道凤凰幼稚园在2006年4月向义乌市教育局申请,拟更名为青青艺术幼稚园,并将主办者杨剡更换为成燕青,义乌市教育局予以核准同意。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货后,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逾期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05年8月20日开始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青艺术幼稚园支付原告浙江百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30660元。二、被告青青艺术幼稚园赔偿原告浙江百诚集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3367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05年8月20日暂算至2007年1月24日,并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1元,由被告青青艺术幼稚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宓旭庆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