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淳民一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祥法与钱明贵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祥法,钱明贵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淳民一初字第345号原告王祥法。委托代理人余炳成,浙江智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女,197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钱明贵。原告王祥法诉被告钱明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祥法及其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明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被告在威坪镇从事康庄工程建设时,租赁原告的挖掘机作业。2006年5月9日,原被告对租赁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支付租赁费45000元,并出具欠条给原告。2006年9月1日,被告结算工程款后,只支付原告租金3000元,拖欠原告租金42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欠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租金的事实。2、淳安县威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工程款已全部在威坪镇人民政府的事实。被告钱明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合法明确。被告钱明贵尚欠原告王祥法租赁费420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但被告未能将该款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明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祥法租赁费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申请保全费470元、保全费用5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钱明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长 唐 高审判员 唐云珍审判员 余建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姜勇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