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与金小丽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金小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中民一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伟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红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小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柏章。上诉人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普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07)嵊民一初字第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6月1日接收原审法院移送的上诉状及全部案卷材料并受理本案,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于2004年9月进入原告单位工作,任后道车间主任。2005年4月4日双方确定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确定被告担任后道车间主任,工资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平均月工资1200元,合同期限为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共三年。2006年10月间,被告在工作中与一职工发生纠纷。该纠纷之后,被告以身体不好为由在家休息,期间,原告通知被告上班,而被告为纠纷未得到其企望的解决结果仍有情绪。2006年11月8日,原、被告经协商,解除了双方间的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向嵊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裁决原告应支付给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元(本人月平均工资1200元×5个月),原告不服,故形成本案诉讼。原审认为,在本案纠纷中,原、被告对订立劳动合同、被告的月工资及解除合同的时间等均认识一致。双方在本案中存在的争议有二:一是被告在原告处的实际工作年限,二是劳动合同是否属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对于前者,从双方的劳动合同看,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时间始于2005年4月1日,原告依据被告的劳动保险手册主张被告实际在2004年9月即已在原告处工作,即被告的实际工作时间为两年零两个月。被告称其2001年8月起已在原告处工作,但该节陈述没有相关证据印证,且其劳动保险手册的记载亦表明被告自2001年8月至2004年8月的工作单位为新乐针织并非原告公司,故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被告工作年限为两年零两个月,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双方争议的第二点,原告用来支持该主张的唯一证据是被告填写的离职通知书,但依该通知书的内容看,其中并没有被告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记载,虽被告所书的离职原因是身体不好,需要休息,但从被告需要休息这一点上并不能必然推断出被告提出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在该通知书的离职方式一栏中,被告并未选择“辞工”这一原因,而是书写了协商解除四字,这体现出被告在填写离职通知书的过程中,被告并不认同是其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鉴于此,在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进行补强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本案劳动合同系被告主动要求解除的依据不足,本案合同解除的原因应认定为被告与职工发生纠纷后,由于被告对原告方面没有对纠纷妥然处理进而产生情绪的背景下,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鉴于前述合同解除原因,考虑到劳动法律关系不同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普通民事法律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法律地位的存在不平等性。劳动法律法规的立法本意是要更多考虑保护处于劣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利益。故在双方此间情形下,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按相应工作年限计付的经济补偿金,鉴于本案解除劳动合同系双方一致意思表示,不属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故额外经济补偿金可考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1、原告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告金小丽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2、仲裁受理费20元,处理费500元,合计520元,由原告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浪普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起诉被告无反诉情形下作出判令原告给付的实体判决不当;纠纷中系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对由谁提出解除合同一节事实认定依据不足错误;双方共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错误适用法律。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小丽在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其在庭询中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双方当事人未在二审中向法庭提交证据。本案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该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实清楚,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6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告起诉被告无反诉情形下作出判令原告给付的实体判决不当,因劳动争议案件系特殊的民事案件,与其他典型的民事案件在适用诉讼法律方面有所不同,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因上诉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向法院起诉所形成,原审经审理作出由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实体判决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并未不服仲裁裁决故无须起诉更无须反诉,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纠纷中系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审对由谁提出解除合同一节事实认定依据不足错误之上诉理由,已被其向法院提供的员工离职通知书载明的“协商解除”之内容所否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双方共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原审错误适用法律之上诉理由,于现行法律相悖,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10元,由上诉人浙江浪普制衣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朝阳审判员 楼晓东审判员 陈哲宇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蒋剑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