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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越民一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阮某甲与阮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甲,阮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一初字第1496号原告阮某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达洪。被告阮某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阮阿华。原告阮某甲为与被告阮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少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达洪、被告阮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阮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甲诉称,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阮某乙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原告听信媒人介绍被告经济情况很好。双方于2004年正月初六签订婚约证书,原告收取被告现金38080元及金器2颗。但后经了解被告经济情况很差,负债100余万元,且不务正业,原告感到上当,并因双方未实际结婚和同居生活,多次与被告协商解除婚约,双方对解除婚约无异议,但对返还礼金产生争议,经协商未成,原告故起诉要求一、原、被告间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订立的婚约无效;二、被告阮某乙返还给原告阮丽娟金手链1条(重1两3钿)、白金戒指1个(价值2144元);三、原告自愿返还被告礼金28000元。被告阮某乙辩称,被告送给原告的财物具体有:聘金38080元、拜见钱15600元、节日拜见钱11次共10000元、订婚仪式办酒席钱39600元,合计103280元。对如何返还财物,在双方村委的主持下经过调解,当时原告是同意返还80000元,而自己要求返还82500元。原告诉状所称的金器两样是有的,被告也送给原告方金器2颗(每颗一两二钿),当时双方同意互相返还。如果原告要解除婚约,就要按照在村委主持下调解的金额返还。经审理认定,原告阮某甲与被告阮某乙于2003年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正月初六签订婚约证书,原告收取被告聘金38080元及金器2颗(每颗一两二钿);被告也收取原告金手链1条(重1两3钿)、白金戒指1只(价值2144元)。现原、被告经协商未成,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解决。双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订婚证书1份,以证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农历正月初六订婚的事实。被告无异议。2、两媒人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双方订婚时女方给男方的金手链及白金戒指各1个。被告无异议。3、明牌银楼质保单1张,以证明原告购买白金戒指的价格。被告无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有:4、手写清单1份,以证明男女双方村委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曾经答应还给被告80000元,而被告坚持要还82500元,双方对归还聘礼的数额有过调解方案,现在应该按照该方案执行。对上列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双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4,系被告代理人自己书写,未经原告认可,应为当事人陈述。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亦佐证了本案有关事实。本院认为,婚约作为民间风俗,其对当事人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无法律效力,本案中的婚约双方除婚姻关系外对财产并无约定,原告要求宣告婚约无效,可予支持。对于双方互赠金器的事实双方无异议,鉴于双方未缔结婚姻,原告要求归还金器,可予支持,对于聘金,原告自愿要求返还的部分,可予支持,对于被告所称还有其他聘金,因被告未提出反诉,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于2004年正月初六订立的婚约无效;二、被告阮某乙返还给原告阮某甲金手链1条(重1两3钿)、白金戒指1个(价值2144元)。三、原告阮某甲返还给被告阮某乙人民币28000元。以上第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3元,减半收取362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181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应由被告负担的部分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少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