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绍民二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妙兴与陈兴尧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妙兴,陈兴尧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绍民二初字第869号原告王妙兴。被告陈兴尧。原告王妙兴为与被告陈兴尧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5月1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力佳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妙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兴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妙兴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8月29日签订塔机租赁协议一份,被告未按协议履行,至今为止只支付了押金5,000元和一个月租费5,000元。2007年5月7日,被告委托他人将塔机(不完整)送还给原告,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讨租赁费及所欠设备的零配件,一直联系不上。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租赁费31,328元、支付设备运至原告处的起吊费600元以及归还所欠机械零配件(包括塔机说明书一份,螺丝、销子若干及电缆线一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关于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放弃要求被告归还螺丝、销子等零配件,仅要求被告归还塔机说明书一份(塔机型号为浙江省建机厂生产的QTZ40)、电缆线一根(横截面积为25平方厘米、长度为68.7米)。被告陈兴尧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2006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以证明由被告向原告租赁省建机40塔机一台,双方对租金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2006年8月29日由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租赁给其的塔机一台及配件若干的事实;3、原告制作的所欠设备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7年5月7日将塔机主要部分归还给原告后,尚欠清单中所列六项配件未予归还的事实;4、2007年6月11日由浙江萧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证据2--收条中所涉塔机系被告所有,本案债权债务与浙江萧峰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无关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2、4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原告自行制作,未经被告方确认,故不予认定。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省建机40塔机一台,租金为5,000元/月,零头天数按166元/天计,从提货之日起至归还仓库之日止为租金计费日期,同时考虑到运输、安装、拆卸、维修等因素,原告同意在最后结帐时减去10天为不收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8月29日将浙江省建机厂生产的QTZ40塔机一台、标准节连套架10节、电缆线一根(横截面积为25平方厘米、长度为68.7米)交付给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予以确认。2007年5月7日,被告将上述塔机归还给原告,尚欠电缆线等配件未予归还。期间,被告仅仅支付押金5,000元、租金5,000元,共计10,000元给原告,余下租金至今未付。故双方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应依法认定成立并确认有效。原告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或法律的规定履行相应支付租金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理由正当。租赁期限为2006年8月29日至2007年5月7日,计八个月零十天,由于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结帐时减去十天为不收费,且该约定并不以双方是否存在违约情形为前提,故租金应按八个月计算,为4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为3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起吊费6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未对该项费用承担作出书面约定,且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为承租人,确应妥善保管租赁物,并及时返还租赁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横截面积为25平方厘米、长度为68.7米的电缆线一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被告返还浙江省建机厂生产的QTZ40型塔机的说明书一份,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塔机说明书已交付给被告的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兴尧应支付给原告王妙兴租金计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兴尧应返还给原告王妙兴横截面积为25平方厘米、长度为68.7米的电缆线一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妙兴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原告负担24元、被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力佳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