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越民二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童晓芳与卢兴根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晓芳,卢兴根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越民二初字第388号原告童晓芳。被告卢兴根。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伟龙。原告童晓芳与被告卢兴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虞媛媛独任审判,于2007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晓芳、被告卢兴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伟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晓芳诉称,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样品为其印刷相关的印刷制品。2006年3月26日,被告为其印刷数控样本3000本,合计印刷费为5100元。其他印刷业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印刷费4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故被告至今共欠原告印刷费45100元。现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印刷费45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卢兴根辩称,一、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开办的上虞经济开发区越盛印刷厂是与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与原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故本案主体应是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童晓芳无权主张权利。二、双方业务往来总业务量为112000元,被告已支付72000元,尚欠40000元,但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只开具了3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尚应开具77000元增值税发票。三、2006年3月26日印刷数控样本因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在印刷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已作减价处理,并已结清,不存在尚欠印刷费5100元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证据1、彩印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为被告印刷数控样本3000本,合计金额5100元,被告尚未支付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彩印清单中有关价格内容都是原告方自行添加的,而且彩印清单的货款已减价到1000元并结清。证据2、欠条1份,要求证明被告欠原告印刷费4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债权人是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因为童晓芳是该公司的老板娘,故写成她的名字。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要求证明卢兴根系上虞经济开发区越盛印刷厂的业主以及起诉时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字号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证据2、彩印清单1份、增值税发票1份,要求证明原告提供的清单上的有关价格的内容是原告方自行添加,并且该清单已经作废,款项1000元已经结清,同时该业务系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与被告设立的上虞经济开发区越盛印刷厂发生,彩印清单上的款项主体应是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无关。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该笔业务确系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与被告发生,清单中的价格内容确是后来添加的,但当时已与被告讲好价格,至于增值税发票是被告与公司以前的业务,不是用来支付该清单中的款项。证据3、2005年7月28日欠条1份、2005年5月25日、2005年10月27日增值税发票2份,要求证明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与上虞经济开发区越盛印刷厂共发生印刷业务为112000元,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仅开具35000元的发票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欠条上的112000元是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两份发票是被告与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发票与欠条没有关系。证据4、彩印清单24份、收条1份、结算清单3份,要求证明2005年7月28日出具的欠条是与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结算单系公司会计书写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这是被告与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与原告无关。经审理,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发表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彩印清单,反映的均是被告与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且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2系原件,可以证明被告卢兴根于2006年11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印刷费4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系上虞经济开发区越盛印刷厂的经营者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证据3中的增值税发票均系被告与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认定。证据3中的欠条可以证明2005年7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印刷费112000元,付款方式每月20000元,到年底付清的事实。证据4,不能证明结算清单中112432.90元的印刷费即被告于2005年7月28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的112000元,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本院认定,2006年11月24日,被告卢兴根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童晓芳印刷费计人民币肆万元整”。现原告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信履行。现被告卢兴根欠原告童晓芳印刷费人民币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印刷清单中的5100元印刷费的诉讼请求,因该业务系被告与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原告无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其载明欠原告印刷费40000元的业务系其与绍兴市大川数码科技图文有限公司之间发生,原告主体不适格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从民事诉讼的角度,被告出具的欠条债权人已明确,故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增值税发票被告可向税务部门反映,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兴根应支付给原告童晓芳人民币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童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4元,其他诉讼费80元,合计人民币1894元,由原告负担214元,由被告负担168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中,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许钟军代理审判员 虞媛媛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