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下民二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07-06-18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鲁扬与杭州依贰山食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扬,杭州依贰山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991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7)下民二初字第67号原告鲁扬。委托代理人钱梁。被告杭州依贰山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隆。原告鲁扬为与被告杭州依贰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依贰山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6月1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扬及委托代理人钱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依贰山公司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扬诉称,原告于2004年第一次接触到被告的加盟连锁宣传。被告在其宣传中称:被告是台湾知名的速食连锁集团现已发展为国际连锁机构,1999年从台湾引进到大陆。被告拥有国际连锁商标和一整套神奇而灵活的技术制作与营运方法,让投资者小投资也能赚大钱。被告的业务员更是称被告的加盟连锁已经达到500多家并且还在不断的增加,每家加盟店的盈利状况都很好,每天的营业额至少会达到1000元。业务员还带原告参观了其在杭州市中山北路的加盟店,加盟店的店员声称该店的日营业额在1000元以上,最多达到2000元。此外,被告业务员还向原告承诺加盟者不需要具备餐饮业的从业经验,通过被告的“神奇”管理及运营模式可以轻松破除“隔行如隔山”的局限。原告在被告做出以上美妙承诺的情况下,对自身加盟后的经营前景产生了错误的预估和盲目的乐观,在完全信任被告的基础上与其签订了加盟合约,成为梦咖啡项目的绍兴地区代理商,并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48000元的代理权利金,充满希冀的开始了“2万元做老板”的加盟创业之路。然原告在接下来的加盟经营过程中逐渐发现事实与被告在签约前的承诺存在巨大的差距,被告根本没有能力实现其所做的一系列承诺。无论在培训、经营指导、物料配送各方面均无法达到其承诺的服务水平。原告在心存疑虑的情况下进一步调查了被告的工商登记等各方面的背景,发现被告根本没有从事特许加盟经营的能力,而其在签约前的各种宣传、承诺完全是夸大甚至捏造事实,以此来诱骗原告与其签约进而骗取原告的代理权利金。鉴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被告以虚假宣传、隐瞒自身真实情况为手段,诱使原告做出与自身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表示,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原、被告间签订的代理合约书;2、被告返还原告代理权利金4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鲁扬出举证据如下:1、广告宣传材料一份(共6页),欲证明被告在广告宣传中存在虚假宣传之处的事实。2、青年时报一份、郑华有名片一份,欲证明被告通过其职工以加盟商的名义在青年时报上作虚假广告,错误引导原告的事实。3、网络宣传页面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其网络上宣传也存在虚假宣传情况。4、培训手迹一份,欲证明被告的培训内容非常简单、潦草,不符合合同中所述的为代理商提供各类培训的内容。5、企业简介一份,欲证明被告对其自身资质、来源作了虚假陈述。6、招商剧本一份、获利评估一份,欲证明被告培训业务员时使用,被告在该剧本中教导业务员对经营能力进行虚假宣传;被告为代理商所作的获利评估简单粗糙,对今后的赢利上对原告造成误导。7、代理商营运手册一份,欲证明被告在其代理商营运手册中明确表明安排职业顾客为其营销手段之一。8、杭州日报新闻一份,欲证明被告在报道上所作的报道与事实不符。9、商标注册证一份,欲被告在大陆商标注册早于台湾。10、变更登记审核表一份,证明被告直至2005年2月17日方才取得以特许经营方式同意他人加盟的经营范围。11、代理合约书,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约内容。12、代理权利金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基于该合同实际支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依贰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7、8、9、10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11系原件,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3系网上宣传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证据5系其他企业的简介,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不能证据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查明的事实如下:(一)依贰山公司是许建隆、许建裕、陈世铭(均为台湾籍)于2002年3月26日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的外商独资企业。2004年3月16日,万兔速丽公司将其1587722号注册商标许可依贰山公司使用,并报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备案。2005年2月17日,依贰山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允许他人加盟的商业活动的资格。(二)2004年11月,原告鲁扬在接触被告的加盟连锁宣传后,经实地参观加盟店,鲁扬(乙方)于2004年11月21日,与依贰山公司(甲方)签订《杭州依贰山食品有限公司代理合约书》(梦咖啡西餐系列)一份,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浙江省绍兴地区使用甲方拥有的梦咖啡西餐系列连锁商标,乙方加入甲方成为代理商,乙方须支付加盟金48000元(其中包括创业辅导费、技术转移费用、品牌管理服务费用),该加盟金在合约签订时一次性付清,缴款后概不退回。第二年度起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创业辅导费、技术转移费用,仅收取每月800元的管理服务费。自本合同签订起合约期内,甲方不得在该区再设代理商或加盟店。甲方提供乙方经营模式,乙方不得未经甲方书面同意而私自迁移或转让直营店或加盟店,不可私自将甲方商标授权他人使用或将代理权转让等内容。合同期限自签约日起壹年,壹年续约一次。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48000元的技术加盟培训费。签约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培训,领取执照申办程序、商标授权书(空白)等资料。原告签约后于2004年12月28日开业,至起诉时原告尚在经营中。本院认为,依贰山公司与鲁扬签订《杭州依贰山食品有限公司加盟合约书》(梦咖啡西餐系列)时,虽然未取得“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允许他人加盟的商业活动”的经营范围,但在合同约定的自签约日起壹年的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依贰山公司已取得该项经营范围,故应认定双方订立的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鲁扬诉称依贰山公司的广告宣传具有欺骗性,对此由于依贰山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招商广告中“万兔速丽公司为台湾知名的速食连锁集团、全国已有500多家加盟店还在不断扩增中”等加盟简介内容的真实可信,亦未举证证明其自行开办有直营店或存在成功的经营模式,其营业执照中也无注册的直营店,故其加盟简介内容存在夸大宣传、信息披露不完整的情况,这对吸引鲁扬与其签订代理合约书有一定影响。鲁扬称依贰山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未能对其兑现广告宣传中的承诺,对此依贰山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按照招商广告中“您只要选好店面、办理营业执照,其他事务总部会全程辅导协助您完成”的承诺向鲁扬提供了后续跟踪管理服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贰山公司对鲁扬的代理费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鲁扬作为投资加盟一方,对万兔速丽公司的市场经营情况不作全面、充分的了解,风险意识不强,轻率签约,且原告在合同签订后开业经营至起诉,故其对所产生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依贰山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鲁扬经济损失人民币38400元。二、驳回原告鲁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元,合计2430元,由原告鲁扬承担480元,被告杭州依贰山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3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王斌审判员 周波审判员 张炜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八日书记员 孙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